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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涿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里渠信用社与王晓��、王学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里渠信用社,王晓庆,王学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238号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里渠信用社。负责人王志伟,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宁,该信用社信贷员。被告王晓庆。被告王学法。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里渠信用社(以下简称里渠信用社)与被告王晓庆、王学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1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3275‰,逾期后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借款期限为二年,约定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款,第二被告为该借款担保。为此,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分别签订了《个人欠款合同》与《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了单方义务。截至起诉日第一被告未偿还借款利息,构成严重违约。请求法院判决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第二被告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晓庆、王学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被告王晓庆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月利率为9.3275‰,同时约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时,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王学法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利息结至2014年4月30日。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庭审笔录入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晓庆因农业投资与原告建立信贷关系,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向原告借款5万元属实,借款期限届满后,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王晓庆未按期偿还借款的行为,已属违约。被告王学法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晓庆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学法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晓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利息按月利率9.3275‰计算;自2014年12��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9.3275‰上浮30%计算)。二、被告王学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玉清代理审判员  赵美玲人民陪审员  王轶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邸 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