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924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兴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黎朝艳、庞祖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黎朝艳,庞祖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4民初字第57号原告兴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兴业县玉贵路北侧。法定代表人李荣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邓博,兴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合规部副经理。被告黎朝艳。被告庞祖丽。原告兴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黎朝艳、庞祖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立标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何丹梅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朝艳、庞祖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8月19日,被告黎朝艳向其下属机构石南信用社申请借款23万元,用于养殖资金周转,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2年9月14日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12702121711843号)和《抵押担保合同》(合同号编号:512704121331261号),合同约定借给被告人民币2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14日止,贷款利率按照借款基准利率6.15%,上浮40%,执行年利率8.61%,按年交息。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并将被告黎朝艳、庞祖丽共有的用于借款作抵押担保的坐落于兴业县行政办公中心大楼南面两侧百业文化中心东区A单位308号的房屋【房产权证号:兴业县房权证(2008)字第XF0049**号】依法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兴业县房他证(2012)字第XF0308号】。2012年9月15日,石南信用社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黎朝艳发放贷款23万元。借款期限届满之后,被告黎朝艳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共40599.32元,归还本金500元。截止到2015年10月2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29500元,欠利息32593.8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黎朝艳、庞祖丽偿还原告兴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295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计至2015年10月21日止为32539.86元,以后另计,直至全部债务履行完毕为止);确认原告兴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黎朝艳、庞祖丽所有的坐落于兴业县行政办公中心大楼南面西侧百业文化商业中心东区A单位308号的房屋【房产权证号:兴业县房权证(2008)第XF0049**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兴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金融许可证;3、法人代表证明材料,证据1-3证明申请人资格;4、借款申请书,5、借款人身份证、结婚证,6、广西农村信用社格式借款申请书,7、广西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个人贷款面谈记录,8、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12702121711843号),9、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借款借据NO:0022175号,10、放贷款照片,证据4-10证明被申请人资格及借款事实;11、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512704121331261号】,12、借款抵(质)押承偌书,13、房产权证号【兴业县房权证(2008)第XF0049**号】,14、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证书号:兴业县房他证(2012)字第XF0308号】,证据10-14证明抵押合法有效;15、归还本金、利息明细登记簿,16、贷款到期通知书,证据15-16证明被告履行义务情况。被告黎朝艳、庞祖丽辩称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黎朝艳、庞祖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兴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为经有关部门许可登记的金融企业,被告黎朝艳与被告庞祖丽为夫妻关系,2012年8月19日,被告黎朝艳向其下属机构石南信用社申请借款23万元,用于养殖资金周转,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2年9月14日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12702121711843号)和《抵押担保合同》(合同号编号:512704121331261号),合同约定借给被告人民币2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14日止,贷款利率按照借款基准利率6.15%,上浮40%,执行年利率8.61%,按年交息。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用被告黎朝艳、庞祖丽共有的坐落于兴业县行政办公中心大楼南面两侧百业文化中心东区A单位308号的房屋【房产权证号:兴业县房权证(2008)字第XF0049**号】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并依法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兴业县房他证(2012)字第XF0308号】。2012年9月15日,石南信用社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黎朝艳发放贷款23万元。被告黎朝艳在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上和抵押担保合同的抵押人上签字盖印,被告庞祖丽在申请书的的共同承担债务的家庭成员和抵押担保承诺书上也签字盖印。合同签订后,原告的下属机构石南信用社于2012年9月15日依照合同的约定及被告提款申请向被告黎朝艳发放借贷款23万元。借款期限届满之后,被告黎朝艳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共40599.32元,归还本金500元。截止到2015年10月2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29500元,欠利息32593.86元。本院认为,原告兴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是各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向被告黎朝艳提供了贷款,被告黎朝艳却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按还本付息的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黎朝艳归还欠原告借款本金2295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请求,是合法合理的,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庞祖丽作为被告黎朝艳的共同债务人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借款期限之后被告黎朝艳应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年利率8.61%逾期上浮50%即年利率12.915%计算利息支付给原告,所欠利息至2015年10月21日止利息应为32593.86元,从2015年10月22日起以229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915%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朝艳、庞祖丽应归还原告兴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29500元。二、被告黎朝艳、庞祖丽应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兴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至2015年10月21日止利息为32593.86元,从2015年10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229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915%计算)。三、原告兴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黄寿荣所有的坐落于兴业县行政办公中心大楼南面西侧百业文化商业中心东区A单位308号的房屋【房产权证号:兴业县房权证(2008)第XF0049**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5230元,减半收取2615元,由被告黎朝艳、庞祖丽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30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开户银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立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丹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