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民终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东莞市肇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荣华科创线路板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肇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荣华科创线路板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5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东莞市肇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吴祖。委托代理人:刘剑威,广东润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文燕,广东润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荣华科创线路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童建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海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以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东莞市肇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肇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荣华科创线路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碣民二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荣华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荣华公司、肇泰公司于2013年5月8日签订蚀刻退膜机买卖合同,约定了相关事项。荣华公司按时将设备交付并安装调试,由肇泰公司验收合格后投入生产,至今,肇泰公司无故拖欠荣华公司货款121500元未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荣华公司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肇泰公司支付逾期未付的货款121500元;2.肇泰公司支付滞纳金(每延期一天,按所欠货款0.3%计算,从2013年6月2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41663.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肇泰公司承担。肇泰公司向原审法院答辩称:一、设备验收工作一直未完成。二、荣华公司诉求的滞纳金没有事实依据。三、滞纳金的计算基数及计算时间均有误。四、滞纳金过高,请法院予以调整。五、肇泰公司未付货款应当扣除荣华公司设备问题所导致的肇泰公司的损失103542.6元。肇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称:荣华公司、肇泰公司于2013年5月8日签订《合同书》,约定肇泰公司向荣华公司购买蚀刻退膜生产线,并约定一年的保修期,荣华公司有义务提供设备的各种零配件。肇泰公司在使用荣华公司供货的蚀刻退膜生产线后,经常发生故障,肇泰公司多次向荣华公司反映情况,荣华公司亦进行维修,但是故障并未彻底的修复,新故障亦不断发生,不良率居高不下。主要故障有蚀刻压力异常,输送行辘异常、蚀刻泵浦超温异常、缸体漏液、摇摆不工作等。截至2014年6月,累计故障发生43次,维修13次,发生卡板、板损、蚀刻过度等停机或者产品报废等情形,影响肇泰公司的生产计划,导致交货延误、报废率过高等情形,肇泰公司因此受到巨大的经济损失。截至2014年6月,累计报废应扣款项达103542.6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肇泰公司依法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荣华公司赔偿肇泰公司损失103542.6元;2.荣华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针对肇泰公司的反诉,荣华公司向原审法院答辩称:一、肇泰公司所述的43次故障没有事实依据,实际上是正常维修13次。二、肇泰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诉求的损失数额,以及损失是由荣华公司的机器所造成的。三、关于双方财务的核算问题,并没有签名确认的事实,不予确认该真实性。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荣华公司、肇泰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肇泰公司向荣华公司购买蚀刻退膜生产线,不含税价格为450000元;肇泰公司在合同签订时向荣华公司支付定金40%,荣华公司送货到肇泰公司验收合格后付40%,尾款20%自交期完成时开始计算平均分5个月付清(尾款五个月付清);如肇泰公司延期支付货款,每延期一天荣华公司有权按所欠货款0.3%向肇泰公司增收滞纳金;肇泰公司在设备安装调试正常后按技术资料及时验收,若设备在交付一个月后没验收视为自动验收;一年保修期内,荣华公司有义务提供公司设备的各种零配件(易损件除外),参见技术资料备用零件表;以及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后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将合同的总价款调整为486000元(含17%增值税),荣华公司根据肇泰公司实际已支付货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肇泰公司。2013年6月25日,肇泰公司的员工陈刚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送货单上的送货日期打印为2013年6月21日,送货名称为退膜蚀刻连退锡生产线,备注栏:附备用零件壹套及使用说明书壹份。荣华公司提供安装/维修报告证明案涉生产线经常发生故障,导致产品报废。维修报告记载2013年7月12日、7月23日,蚀刻机发生故障,荣华公司进行维修的事实。2013年11月3日至2014年5月份,蚀刻机发生多次维修的事实。肇泰公司主张因故障所产生的报废损失103542.6元,并提交了其手写的报废统计及沟通函予以证明。报废统计表及沟通函均为肇泰公司单方制作,荣华公司对此不予确认。2015年4月14日,荣华公司的收款人员常海波与肇泰公司的陈总进行过电话沟通,常表示需要肇泰公司支付货款,并想了解为何肇泰公司不支付尾款,陈表示之前荣华公司处有派人来处理过,如果要处理先把报废产生的费用算一下,常表示报废的费用,好像是发过一份函,我看到那单在里面,看技术服务部能否过去最终确认一下……。一审庭审中,肇泰公司确认尚欠荣华公司货款不含税为100845元,含税为121500元。以上事实,有荣华公司提交的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电话录音,肇泰公司提交的送货单、维修报告及整理、报废情况统计表、沟通函、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以及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行使自身的权利及履行自身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第一,关于本诉中未付货款的数额问题。肇泰公司确认尚欠金额不含税为100845元,含税为12150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同意将合同总价款调整为486000元(含17%增值税),荣华公司根据肇泰公司实际已支付货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肇泰公司。因此,应以含税的价格确认尚欠货款。故原审法院认定肇泰公司尚欠荣华公司货款为121500元。第二,关于本诉中的滞纳金问题。根据送货单,肇泰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签收,验收期为一个月,因此,2013年7月25日验收期满。根据合同约定,尾款在交期后5个月付清,肇泰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主张应从2013年12月26日开始计算滞纳金,符合双方的约定,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故滞纳金应以121500元为本金,按照每日0.3%从2013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荣华公司诉求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反诉中肇泰公司要求荣华公司赔偿损失103542.6元的问题。原审法院分析如下:首先,荣华公司提供了其自行制作的报废表为基数予以计算,肇泰公司对此不予确认,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录音也只是双方之间的交涉,不能证明荣华公司确认报废的事实,录音所提及的函,荣华公司提到好像有收到一份函,不能表示其确认函件的内容。其次,合同约定在设备安装调试正常后应及时验收,若设备在交付一个月后没验收视为自动验收。肇泰公司自2013年6月25日收到案涉生产线,在2013年7月12日、23日进行过维修,之后直到2013年11月3日再次进行维修。在合同约定的验收期间内,肇泰公司并无主张设备质量不符合标准而要求退换。因此,应视为设备已验收,之后的维修只是荣华公司履行一年的保修期义务。再次,肇泰公司亦没有举证证明案涉设备所产生的故障是荣华公司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还是肇泰公司在使用过程中使用不当所造成的。而且对设备质量标准是否存在问题,需经过质量鉴定才能确认,但肇泰公司并无主张对设备进行质量标准鉴定。最后,退一步讲,假如报废是因设备质量问题所产生,但肇泰公司举证不足以证明损失的具体数额。综上,肇泰公司反诉要求荣华公司赔偿损失103542.6元的诉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肇泰公司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荣华公司货款121500元及其滞纳金(按照每日0.3%的标准,从2013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荣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肇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6748元(荣华公司已预交),由荣华公司负担748元,肇泰公司负担6000元。反诉受理费1185元(肇泰公司已预交),由肇泰公司负担。上诉人肇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遗漏证据中的重要内容,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3年12月16日的维修报告“客户回馈意见”中记载“近时因卡板报废44.8平米,请供应商尽快处理”,该报告首先证明了因设备问题导致产品报废,其次明确了报废的数额。而原审判决对质量问题部分的论述与该证据矛盾。上述维修报告结合荣华公司提交的录音,可以得出三个结论:设备问题是产品报废的原因、报废的部分数额、双方就赔偿问题进行过多次协商。在肇泰公司有初步证据的情况下,荣华公司完全否认设备问题且主张不存在报废,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责任。另外,根据录音,可以证明荣华公司持有双方多次核算报废数额的证据,肇泰公司已经履行初步举证责任,但荣华公司拒不出示相关证据,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二、原审判决计算的滞纳金没有事实依据。肇泰公司延迟支付货款,系因双方就设备质量问题一直在协商报废扣款的金额,延迟支付具有合理性。即使肇泰公司应当支付相应滞纳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荣华公司的损失,实际为利息损失,按照每日0.3%计算滞纳金明显过高,超出法律规定。综上,肇泰公司请求二审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荣华公司赔偿肇泰公司损失103542.6元;3.荣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荣华公司向本院口头答辩称:请求维持一审的判决。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3年12月16日的维修报告客户回馈意见上注明“近段时间卡板报废44.8平米,请供应商尽快处理”。二审庭审中,荣华公司确认确实存在卡板报废44.8平米的情况,但荣华公司主张尚需要双方对卡板报废的原因进行确认,卡板报废可能是人为操作的原因所导致,或机器设备本身存在质量问题的原因所导致,因双方对卡板报废的原因不能达成一致的意见,故未对卡板报废的事宜进行处理。以上另查明的事实,有维修报告、二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肇泰公司与荣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针对上诉人肇泰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案涉机器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肇泰公司诉求荣华公司赔偿损失103542.60元是否成立;二、案涉违约金应如何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一。肇泰公司主张案涉机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肇泰公司负有举证案涉机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明责任。肇泰公司提交的2013年12月16日的维修报告客户回馈意见上注明“近段时间卡板报废44.8平米,请供应商尽快处理”,但双方在维修报告中并未就卡板报废的原因进行说明。从录音的内容来看,肇泰公司主张机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卡板报废,荣华公司的人员表示需要最终确认一下,也就是说,荣华公司的人员在录音中亦未确认案涉机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卡板报废。现双方对卡板报废的原因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而肇泰公司未对此进一步举证,肇泰公司主张案涉机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依据不足。此外,即使案涉机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根据肇泰公司的举证,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损失数额。原审法院结合肇泰公司的举证,对肇泰公司有关案涉机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不予采信并对肇泰公司赔偿损失的诉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如前所述,肇泰公司主张案涉机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不成立,肇泰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肇泰公司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如肇泰公司迟延支付货款,则每延期一天荣华公司有权按所欠货款0.3%增收滞纳金。合同约定的“滞纳金”实质为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以下统称为违约金。荣华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肇泰公司一审、二审均提出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在肇泰公司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违约金约定过高,且荣华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本院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违约方的过错,按照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肇泰公司应支付荣华公司的违约金为:以121500元为本金,按照每日0.3%的标准,从2013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但应以拖欠本金121500元为限。原审法院未对违约金应否调整进行审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肇泰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其他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违约金的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碣民二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碣民二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东莞市肇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深圳市荣华科创线路板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21500元及其违约金(以121500元为本金,按照每日0.3%的标准,从2013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但应以121500元为限);三、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碣民二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四、驳回深圳市荣华科创线路板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6748元,由深圳市荣华科创线路板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233元,由东莞市肇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515元。反诉受理费1185元,由东莞市肇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667元,由东莞市肇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116元,由深圳市荣华科创线路板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55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潮辉代理审判员 邹凤丹代理审判员 陈加雄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莫雯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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