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825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周美云与侯明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且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且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美云,侯明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且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25民初224号原告周美云,女,195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侯明智,男,196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周美云诉被告侯明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美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明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周美云诉称:2003年5月10日被告侯明智从且末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000元,由原告丈夫辛洪庆及买托胡提·伊萨克、阿布都热合曼·哈提甫、吐尔逊·日杰甫提供担保,约定还款时间为2004年5月10日,被告仅偿还了500元,剩余4500元一直未偿还,后被告下落不明,且末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6年3月21日将四名担保人诉至法院,要求担保人偿还贷款本金4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罚息492.75元,2006年8月1日原告丈夫辛洪庆去世,由原告代被告向信用社支付了本金及利息1350.9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350.99元。被告侯明智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相同。以上事实有(2006)且民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且末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证明、托格拉克勒克乡阿日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辛洪庆去世后,原告周美云代被告侯明智垫付1350.99元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明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周美云支付欠款1350.9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缓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侯明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爱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杜 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