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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521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吴炳军、陈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炳军,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21刑初14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炳军,男,汉族,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农民。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6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10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刑诉(2016)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炳军、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端齐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炳军、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为筹集毒资,被告人吴炳军、陈某甲经商议后于2015年10月21日15时许窜到合浦县廉州镇清水江新时代驾校教练场门口小卖部旁,盗走被害人彭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金马牌两轮摩托车一辆,后销赃得款500元。经估价,该车价值人民币1728元。破案后,该车由公安机关追缴返还彭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炳军、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归案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刑事照片,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证人郑某、陈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吴炳军、陈某甲的供述,估价结论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炳军、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商议后盗窃他人财物,共同销赃,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吴炳军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在刑满释放未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盗窃罪,前罪和后罪均是故意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吴炳军从重处罚,对陈某甲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炳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端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蒋裕秀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