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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左民初字第47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学林为与被告于庆国、第三人包木林、通辽市迈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林,于庆国,包木林,通辽市迈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左民初字第4724号原告王学林,男。委托代理人代平,科尔沁左翼中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若力,男。被告于庆国,男。委托代理人刘玉辉,辽宁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包木林,男。第三人通辽市迈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佐君。原告王学林为与被告于庆国、第三人包木林、通辽市迈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代平、刘若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庆国委托代理人刘玉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包木林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通辽市迈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林诉称,原告于2012年单包被告承包的内蒙古科左中旗保康镇帝王花园的水电暖施工,依据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了400000元保证金,但此后因被告的原因合同终止,双方为此达成了协议,由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400000元,另行赔偿原告损失及人工工资100000元,约定了履行方式及时间。但此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一)判决被告支付欠款50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庆国辩称,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主张的债务经原告同意,已经转移至第三人包木林、通辽市迈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依法应向第三人包木林及通辽市迈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债权。第三人包木林借用第三人通辽市迈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质,开发建设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保康镇帝王花园项目。将该项目发包给通辽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通辽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又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将水电劳务分包给原告。因多种原因,被告退场。2013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被告同意退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400000元,同时支付损失赔偿金100000元,同时约定该款项由第三人通辽市迈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已经发生债务转移,第三人取得债务人的法律地位,在第三人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原告可以直接向第三人请求承担责任,而不能向原债务人请求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恳请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求。第三人包木林述称,我不欠原告钱,是被告于庆国欠原告钱,我欠被告于庆国钱,我只是作了一个证明,与我没有关系。第三人通辽市迈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陈述。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包木林挂靠第三人通辽市迈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科尔沁左翼中旗保康镇帝王花园小区,起初该工程由被告于庆国挂靠案外人通辽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并将其中水电暖工程分包给原告王学林,约定由原告王学林交纳保证金400000元。后被告于庆国中途退出该工程的建设,同时原告王学林一并退出该工程,因此原、被告约定由被告于庆国给付原告王学林500000元,其中包括原告王学林交纳的保证金400000元及由被告于庆国赔偿原告王学林损失及人工工资100000元。同时约定该款由第三人包木林、通辽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6月1日前付清,从被告于庆国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支付给原告王学林。原告王学林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七份证据:出示证据1、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庆国未支付原告400000元保证金及100000元赔偿金及工资款的事实;出示证据2、收据一枚,证明2013年9月10日被告于庆国收到原告400000元保证金的事实;当庭放弃出示证据3、转款协议(复印件)一份及证据4、承诺书(复印件)一份;出示证据5、赔付水电施工队费用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应给付原告500000元的事实;出示证据6、水电暖安装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3日签订的合同书;出示证据7、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两份,证明2013年9月4日、2013年9月10日原告王学林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转账给被告于庆国400000元保证金的事实。被告于庆国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证明中第二段内容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经过协商,原告同意其债权通过第三人实现,被告已将债务转移至两名第三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一次保证金的返还方式没有异议,第二次返还条件至今不具备,该开发商至今未拨付工程款;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此协议内容显示原告同意将被告的债务转移至第三人通辽市迈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证据6没有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无法证明该笔款项已经打入被告的账户。第三人包木林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是给刘若力出具的,但是是与被告于庆国协商的,没有与原告协商;证据2、5、6、7第三人包木林不知情与第三人包木林没有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学林出示的证据1、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证据5三方协议经过证据1中第三人包木林、通辽市迈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追认予以生效,能够证明本案争议债务已经转移至第三人包木林、通辽市迈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7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王学林已经向被告于庆国交纳保证金400000元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于庆国将水电暖工程分包给原告王学林,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于庆国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六份证据:出示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出示证据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由通辽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出示证据3、项目承包合同一份,证明通辽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被告于庆国;出示证据4、赔付水电施工队费用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同意将被告的债务转移至第三人通辽市迈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示证据5、转款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同意被告的债务转移至第三人包木林;出示证据6、证明(彩印件)一份,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经过协商,原告同意其债权通过第三人实现,被告已将债务转移至两名第三人。原告王学林质证认为,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该协议上没有第三人通辽市迈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签名盖章,对第三人不产生效力,只能证明被告给付原告500000元的事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彩印件,“王学林”三个字是刘若力代签的,王学林并未授权刘若力,该协议对王学林没有效力;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因为王学林没有在该证明上签字,只能证明于庆国没有支付原告500000元的事实。第三人包木林质证认为,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与第三人包木林没有关系;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系,且“王学林、刘若力”是在彩印件上书写的,没有效力;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证明是给刘若力出具的,但是是与被告于庆国协商的,没有与原告协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于庆国出示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5来源合法,但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6与原告王学林出示的证据1、5相一致,能够证明本案争议债务已经转移至第三人包木林、通辽市迈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故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包木林及第三人通辽市迈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包木林、通辽市迈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债务转移合同关系,债务转移是否成立有效的问题。债务转移是指债务人将自己承担的债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承担的行为。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通辽市迈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4日自愿签订《通辽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帝王花园项目部赔付水电施工队费用协议》,约定“被告于庆国自愿退还原告王学林保证金400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及赔付相应的损失100000元,合计为500000元。此款由帝王花园开发方通辽市迈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4年5月内支付给原告王学林。”该协议第三人通辽市迈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签字盖章,故效力待定,但事后于2015年5月5日第三人包木林、通辽市迈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承认原、被告协商的事实,同意此笔款项由通辽市迈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被告于庆国帝王花园项目结算的工程款中扣除,并支付给原告王学林,同意在2014年6月1日前开盘时付清。故应视为对2013年12月24日签订的三方协议的追认。以上系原、被告及第三人包木林、通辽市迈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及第三人包木林、通辽市迈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债权债务关系转移合同成立有效。债务转移后,第三人包木林、通辽市迈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王学林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作为债务人的第三人包木林、通辽市迈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依法承担给付原告王学林人民币500000元的义务。第三人包木林陈述“其不欠原告王学林钱,只是作了一个证明,本案与第三人包木林没有关系”的意见,因第三人包木林、通辽市迈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证明同意原、被告协商的由被告于庆国应支付原告王学林的500000元由第三人包木林、通辽市迈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被告于庆国的帝王花园项目结算款中直接支付给原告王学林,故对第三人包木林的以上陈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通辽市迈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未举证、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包木林、通辽市迈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学林人民币50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学林对被告于庆国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第三人包木林、第三人通辽市迈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萍审 判 员  白秀红人民陪审员  王巍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希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