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2民初17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蒋某与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2民初1713号原告蒋某。委托代理人李白、顾洪,滨海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顾某。原告蒋某与被告顾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的诉讼请求为:判准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3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曾于2015年6月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维持婚姻现状,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应判准离婚。因被告顾某未到庭应诉,有关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的情况无法查清,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被告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蒋某与被告顾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蒋某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原、被告在本判决书未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审 判 员 徐新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赵凡淇书 记 员 董亚吉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在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