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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81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李拴劳、李蕊蕊等与李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拴劳,李蕊蕊,李飞飞,李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1民初154号原告李拴劳,男,1950年4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李蕊蕊,女,198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李飞飞,男,198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爱萍,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强,男,199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海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负责人郑善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哲,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拴劳、李蕊蕊、李飞飞诉被告李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阳光保险洛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拴劳、李飞飞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爱萍、被告李强委托代理人李海师、阳光保险洛阳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1日23时44分,在义马市千秋路同心桥东阳光小区路口处,被告李强醉酒后驾驶豫M×××××号小型轿车与被害人席某相撞,造成席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处理,李强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洛阳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原告系受害人席某近亲属,现要求被告李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0231元,被告阳光保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强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理赔。2015年12月7日,已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原告327000元,且已履行完毕。被告阳光保险洛阳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李强未向保险公司报案,也需要查清事故车辆是否在保险公司有保险,李强系醉酒驾驶,按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保险公司也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15年6月29日义马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席某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肇事车辆为豫M×××××号小型轿车,肇事车辆驾驶人为李强;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M87290号中华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25日14时起至2015年12月25日14时止,证明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3、2015年6月21日被害人席某户口注销证明,证明死亡原因是道路交通事故;4、(2015)义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书、(2015)义刑初字第16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李强在事发当日就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人身自由已经受到限制,无法向保险公司进行报案,事实客观存在。被告李强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洛阳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注销证明应该提供原件,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应当提供死亡证明才能证实死者席某的死亡原因情况。被告李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协议书一份,证明本案原告与本案被告李强代理人已经达成协议;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李强系M87290车辆所有人;3、(2015)义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书、(2015)义刑初字第16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以上三份证据证明李强已按照协议向原告赔偿到位。原告对被告李强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本身无异议,但是不能说被告李强已赔偿到位,协议书里约定的赔偿协议很清楚,应该配合原告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被告阳光保险洛阳公司对被告李强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需要落实车辆的车辆号、行驶证及驾驶证。被告阳光保险洛阳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互无异议证据,即原告的证据1、2、4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3,结合原告证据1,可以证明受害人系秀荣因交通事故当初死亡,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李强的证据1、2、3,可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李强与原告就赔偿事项达成协议且已实际履行,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21日23时44分,在义马市千秋路同心桥东阳光小区路口处,被告李强醉酒后驾驶豫M×××××号小型轿车与行人席某相撞,造成席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义马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处理,李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席某无责任。原告李拴劳系受害人席某丈夫,原告李蕊蕊、李飞飞系受害人席某子女。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强家属与三原告达成协议,由李强赔偿三原告327000元,赔偿款已实际履行,李强需配合原告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经查,因本次交通事故,李强于2015年12月29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2015)义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另查明,李强驾驶的豫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洛阳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5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其有关赔偿数额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来计算,即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具体项目和数额如下:1、丧葬费19402元;2、死亡赔偿金487829元;两项共计50723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席某于2015年6月21日23时44分,在义马市千秋路同心桥东阳光小区路口处,被李强醉酒后驾驶豫M×××××号小型轿车碰撞,造成席某当场死亡,事故义马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处理,李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席某无责任,被告李强应对受害人家属进行赔偿。李强驾驶的豫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洛阳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5日,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阳光保险洛阳公司应在交强险110000元伤亡赔偿金部分对原告优先予以赔偿。原告总损失扣除该110000元后,余款为397231元,但原告已在2015年12月7日与被告李强家属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且赔偿款已履行完毕,视为原告对李强权利的放弃,在本案中,被告李强无需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洛阳公司辩称李强系醉酒后驾驶造成的交通事故,不应向原告垫付或赔偿款项,无法律依据,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案诉讼费用按比例由被告李强承担。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拴劳、李蕊蕊、李飞飞关于席秀荣在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拴劳、李蕊蕊、李飞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5元,由被告李强承担2383元,原告李拴劳、李蕊蕊、李飞飞承担15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的,应同时附上诉费预收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卫锋人民陪审员  黄海涛人民陪审员  平爱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