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22民初5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922民初527号原告刘某,男,汉族,农民。被告李某,女,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被告双方已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现原告申请撤诉,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本案依法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审判员 林剑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建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