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611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刘文娟与晋彦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娟,晋彦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11民初109号原告刘文娟,女,1971年7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晋彦斌,男,198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文娟与被告晋彦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晋彦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娟诉称:被告晋彦斌于2015年11月份分两次向其借款共计1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晋彦斌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经其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晋彦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刘文娟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晋彦斌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6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12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晋彦斌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诉称,本院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刘文娟要求被告晋彦斌偿还其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6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12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围绕本案调查重点,原告刘文娟提交借条2份,证明被告晋彦斌分别于2015年11月2日向其借款400000元,约定两天后归还;2015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约定1个月后归还。被告晋彦斌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刘文娟提交2份借条来源形式合法,该2份借条载明了借款的金额、时间及还款日期,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发生,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刘文娟的诉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晋彦斌分别于2015年11月2日向原告刘文娟借款6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文娟现金陆拾万元整(¥600000),(壹个月),借款人:晋彦斌”;2015年11月10日向原告刘文娟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文娟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还款日期:2015.11.12(两天)”。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刘文娟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成讼。另查明:原告刘文娟分别于2015年10月30日、2015年11月2日、2015年11月10日通过中国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晋彦斌转账共计1000000元,由相关转账凭证予以印证。2015年11月11日,被告晋彦斌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原告刘文娟借款400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晋彦斌分2次向原告刘文娟共计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2份,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1月11日,被告晋彦斌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原告刘文娟借款400000元,剩余600000元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刘文娟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刘文娟要求被告晋彦斌返还借款6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刘文娟要求被告晋彦斌支付其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以借款6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12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仅对借款期限进行了约定,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被告晋彦斌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向原告刘文娟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原告刘文娟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晋彦斌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晋彦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文娟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6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12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文娟除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责任以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14800元,由被告晋彦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兴审 判 员 李霞波人民陪审员 韩 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屈 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