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5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永安市昌民禽业有限公司与吴占亮、吴作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安市昌民禽业有限公司,吴占亮,吴作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5民初122号原告永安市昌民禽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法定代表人罗春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逵、罗燕辉,福建旭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占亮,男,199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址大田县。被告吴作森,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址大田县。原告永安市昌民禽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民公司)与被告吴占亮、吴作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逵、罗燕辉和被告吴作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占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民公司诉称:2014年4月5日,被告吴占亮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期至2014年11月30日,该款由被告吴作森提供担保。借期届满后,经原告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吴占亮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13200元(从2014年11月30日计至2015年10月30日,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人民币73200元,之后利息按实际借款还清时止;(2)被告吴作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吴占亮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吴作森辩称,被告吴占亮为原告推销有机肥,根据约定,每吨可以抽成40元,应从本案借款抵扣。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被告吴占亮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未约定利息,该款由被告吴作森提供担保。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该借条载明:“借款人吴占亮找昌民公司借60000元。此借款截止至2014年11月30日前可用吴占亮推销福建藤头园林苗木有限公司有机肥回扣抵扣欠款(约剩余1400吨,每吨回扣40元,按到期实际发生销售量为准),到期后如有剩余欠款不足抵扣部分应及时还清欠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和本案庭审笔录等可以证实,并经当庭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昌民公司与被告吴占亮之间因借贷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原告要求被告吴占亮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其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13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作森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吴占亮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作森认为本案借款应由被告吴占亮为原告昌民公司推销有机肥的回扣款抵扣的抗辩理由,因缺乏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吴占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占亮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永安市昌民禽业有限公司借款6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0.5%计算)。二、被告吴作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永安市昌民禽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原告永安市昌民禽业有限公司负担230元,被告吴占亮、吴作森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超勇人民陪审员 吴联武人民陪审员 黄荣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钟叶灯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