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11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4
案件名称
边建新、周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建新,周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11刑初75号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边建新,男,196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被捕前住新乡市荣校路党校家属院1号楼4单元5楼西户。1998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0年8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4年9月23日刑满释放;2008年6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5月20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强制戒毒二年,2014年5月28日转社区康复;2015年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7月7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8日因盗窃、吸毒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5年9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1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5年11月17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看守所。被告人周华,女,196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被捕前住新乡市荣校路党校家属院1号楼4单元5楼西户。2013年4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长垣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5月28日转社区康复;2014年10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5年6月7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0月27日因吸食毒品经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1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5年11月17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公诉刑诉(2015)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边建新、周华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天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边建新、周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边建新、周华在新乡市牧某区荣校路剧团家属院大门口,由被告人边建新使用“T”型锥子将电动三轮车店门撬开,被告人周华实施望风,将被害人孙某一辆“力之星”牌银灰色电动三轮车盗走,经新乡市牧某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为231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边建新、周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边建新、周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不予辩解、辩护。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边建新、周华在新乡市牧某区荣校路剧团家属院大门口,由被告人边建新使用“T”型锥子将电动三轮车店门撬开,被告人周华实施望风,将被害人孙某一辆“力之星”牌银灰色电动三轮车盗走。经新乡市牧某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为231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边建新、周华的照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边建新、周华的个人基本身份信息及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2、违法犯罪查询记录、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及新乡市看守所、戒毒所证明证实被告人边建新、周华的犯罪前科及戒毒情况。3、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1月2日,被告人边建新、周华在新乡市第一强制戒毒所向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投案自首。4、监管场所犯罪线索转递函证实,新乡市第一强制戒毒所向花园分局转递被监管人员边建新、周华提供的犯罪线索。5、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6、被盗电动车说明书、合格证、收据证实2011年2月20日被害人孙某在新乡市北环路西段购买“力之星”银灰色电动三轮车一辆,购价3500元。7、扣押物品清单及情况说明证实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民警周某、吕某扣押边建新的作案工具自制“T”型锥一把及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民警王某乙、李某从东街分局提取作案工具的情况。8、被告人边建新作案工具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边建新作案工具为自制“T”型锥一把。9、新乡市牧野区价格认证中心新牧价鉴字(2015)6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鉴定标的“力之星”电动三轮车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310元。10、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边建新、周华在荣校路剧团家属院大门口西墙根辨认犯罪地及供述犯罪过程。11、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28日14时许,其出门发现自己停放在牧某区荣校路剧团家属院大门口的“力之星”牌电动三轮车不见了,车头朝南,当时未锁车把锁及大锁,车购于2014年2月20日,时价3500元,后其报了案。12、被告人边建新、周华的供述与辩解均证实,2015年七八月的一天中午大概12时,其二人在新乡市牧某区荣校路剧团家属院门口用自制的“T”型锥子盗窃一辆银灰色电动三轮车,是边建新提出并实施盗窃,周华负责在路边看人,盗窃后骑车走到陈堡附近时,把盗窃来的那辆车以900元钱价格卖掉。上述证据均经开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边建新、周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边建新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边建新、周华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边建新、周华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边建新有数个盗窃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边建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周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作案工具“T”型锥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王宝峰人民陪审员 邱么润人民陪审员 吴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邵帅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