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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82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陶运海与姜夕恒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运海,姜夕恒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2民初456号原告:陶运海,1952年3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代理人:陈勇,凤阳县板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夕恒,1963年2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原告陶运海诉被告姜夕恒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运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夕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运海诉称:2014年春,被告在凤阳县境内中盛置业小区承包工程期间与原告相识,后被告向原告陈述,其有中盛置业公司折抵所欠工程款的房屋,因急需资金周转想把房屋出售给原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将位于厂区A-03幢7单元301室房屋出售给原告,价款168000元。2014年4月2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100000元,2014年6月7日,原告又支付被告现金20000元。后来原告得知上述房屋已于2014年4月10日被明光市人民法院查封,导致原告无法取得该房屋。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20000元,并自2014年4月2日起承担相应的银行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姜夕恒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春,被告在凤阳县境内中盛置业小区承包工程期间与原告相识,后被告称其有中盛置业公司折抵所欠工程款的房屋,因急需资金周转想把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同意购买,于是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将位于厂区A-03幢7单元301室房屋出售给原告,价款168000元。2014年4月2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100000元,被告出具书面条据一张。2014年6月7日,原告又支付被告现金20000元。后原告得知被告上述房屋已于2014年4月10日被明光市人民法院查封,导致原告至今无法取得房屋,原告即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收到原告购房款1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采信。现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无法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导致合同解除的过错在被告,故原告有权依法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姜夕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陶运海购房款1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计息本金100000元,自2014年4月2日开始计算,计息本金20000元,自2014年6月7日开始计算,均计至付清之日止。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220元,均由被告姜夕恒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郎守军人民陪审员  朱桂芳人民陪审员  薛维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玲玲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