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27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原告范旭伟诉被告余利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余永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旭伟,余利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余永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7民初94号原告:范旭伟,男,生于1995年12月29日,汉族,陕西省陇县人,农民。法定代理人:范林虎,男,生于1966年10月14日,汉族,陕西省陇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韦剑锋,陕西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利平,男,生于1967年5月6日,汉族,陕西省陇县人,秦源煤业职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卯思源,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红艳,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邱昊,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余永亮,男,生于1997年3月27日,汉族,陕西省陇县人,农民。原告范旭伟诉被告余利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余永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旭伟及其法定代理人范林虎、委托代理人韦剑锋,被告余利平、余永亮、华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王红艳、邱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旭伟诉称:2015年2月14日,被告余利平驾驶自己所有的陕cD5593号小轿车,行驶至212省道49km+100m路段时,与余永亮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乘坐两轮摩托车的他受伤。他经陇县人民医院抢救1日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01天,住院及抢救共花去医疗费十五万余元。经法医学鉴定,其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此事故余利平承担主要责任,余永亮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其委托代理人认为,被告余利平在华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三被告或是侵权车辆的所有人,或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人,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负赔偿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陇县人民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及检查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据此证实其起诉的事实。被告余利平对案件事实不持异议,但其认为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过高。对他垫付的医疗费应由原告返还。被告余永亮对案件事实不持异议,但其认为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过高。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华安财保对案件事实及责任划分不持异议,并愿意按照其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和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但其认为鉴定费系原告的诉讼成本,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等偏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付。被告余利平、余永亮、华安财保均未向法庭提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15时30分,被告余利平驾驶自己所有的陕cD5593号小轿车,沿21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49km+100m路段左转弯驶出公路时,与余永亮驾驶的由东向西直行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轮摩托车乘坐人范旭伟、余永亮受伤,摩托车受损。范旭伟当日经陇县人民医院抢救1日,次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01天,诊断为“创伤性特重型颅脑损伤,肺部感染”等病症,住院及抢救共花去医疗费十五万余元,好转出院,出院医嘱“注意防护、防止意外,加强营养支持及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经法医学鉴定,其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此事故余利平承担主要责任,余永亮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状诉本院,请求处理。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余利平垫付给范旭伟人民币38950.60元,余利平驾驶自己所有的陕cD5593号小轿车在华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1、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陇公交事认字(2015)第82号事故认定书证实余利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余永亮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范旭伟无责任;2、范旭伟在陇县人民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3、住院结算单及门诊费用票据证实范旭伟花去医疗费156303.24元;4、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6)精鉴字第6号鉴定意见书证实其伤情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5、鉴定费票据证实原告支出鉴定费用3000元;6、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余利平垫付给范旭伟人民币38950.60元,余利平驾驶自己所有的陕cD5593号小轿车在华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20万,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客观证实了案件的关联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无处方或检查报告单的门诊票据,无法证实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车辆时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操作,在行驶中文明行车,谨慎驾驶。本案中余利平在驾驶机动车辆时,未能确保行车安全,酿成本起交通事故,对此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的过错责任,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余永亮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对此事故的发生亦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华安财保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在法律规定的限额和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答辩意见,对原告请求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复查费用经本院核定符合法律规定的数额为15630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公出人员伙食补助为30元每天,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60元;伤残赔偿金34756元,误工费27160元,鉴定费3000元,营养费20400元,符合案件实际情况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请求的交通费结合原告转院治疗及鉴定的实际情况考虑1600元较妥;护理费标准参照当地护工工资酌定为每天90元较妥,护理期限102天,即护理费为9180元;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九级伤残,对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故,对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复印费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考虑100元较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赔偿范旭伟交强险限额和范围内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180元,误工费27160元,交通费1600元,鉴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347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人民币88696元;二、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赔偿范旭伟交强险限额和范围之外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630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营养费2040元,共计人民币151403.24元的70%,计人民币105982.26元,由余永亮赔偿范旭伟30%,计人民币45420.98元;三、由余利平赔偿范旭伟复印费70元,余永亮赔偿范旭伟复印费30元;四、由范旭伟返还余利平垫付的费用38950.60元。上述有执行内容的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7元,由余利平承担2504元,余永亮承担10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亚辉人民陪审员 张永福人民陪审员 徐锐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丽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