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03民初5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周志忠与李云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忠,李云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3民初596号原告:周志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文正,衢州市莲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云飞。原告周志忠诉被告李云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进行诉前登记,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偿款50000元及利息8000元,并支付代理费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9月11日,被告向郑德军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由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保证借款本息及出借人催款费用(如律师费、诉讼费等),担保期限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同日,被告向郑德军出具借据,原告在借据中的担保人栏后签字、捺印。2014年8月18日,原告返还郑德军借款50000元,并支付郑德军利息8000元。同日,郑德军向原告出具收条,并将借据交付原告。此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2015年9月17日,此纠纷成讼。2016年4月13日,原告支付代理费5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云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志忠借偿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周志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935元,由原告周志忠负担325元,被告李云飞负担16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宏斌人民陪审员 徐志雄人民陪审员 朱桂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童 俊申请执行期间二年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