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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22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米伍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显云,米伍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2民初509号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谟放,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文,该社风险资产管理部副经理。被告张显云。被告米伍兰,系张显云之妻。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显云、米伍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5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健华独任审判。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显云、米伍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6月13日,被告张显云以转据为由,在原告所属晏家分社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10.25‰,期限36个月,双方约定按季结息,由原告以代扣方式扣收借款本息。该笔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7月2日止,以后再未支付利息,被告的账户内也无款可扣。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利息,但被告均拒绝支付。综上,原告与被告张显云、米伍兰之间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显属违约行为。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6月13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并判令被告张显云、米伍兰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赔偿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本金50000元,月利率10.2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复印件)一张,以证明被告张显云于2013年6月13日在原告所属信用社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25‰,借款期限为36个月。2、利息计算清单一份。以载明被告张显云所借5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7月3日算至2016年3月5日的利息为10455元,本息合计60455元。3、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张显云发放贷款履行了合法手续。4、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张显云、米伍兰的身份情况。5、个人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张显云在向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时,双方签订了含有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计息标准等与借据内容相一致的格式合同。6、还本付息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以证明被告同意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晏家分社以代扣方式扣收借款本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张显云、米伍兰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被告张显云、米伍兰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显云、米伍兰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张显云、米伍兰系夫妻。2013年6月13日,被告张显云以转据为由,与原告所属晏家分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月利率10.25‰;借款自实际提款之日起按日计息,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合同的变更和解除,不影响缔约各方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同日,被告张显云立据借款,原告依约给付了被告50000元。被告借款后,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2日,其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偿还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显云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但被告张显云未按时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照合同有权宣布本合同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并由违约方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张显云签订的合同、提前收回借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显云、米伍兰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显云所欠原告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和赔偿损失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显云、米伍兰共同承担偿还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显云、米伍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显云、米伍兰于2013年6月13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二、由被告张显云、米伍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并赔偿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损失(按本金50000元,月利率10.2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被告张显云、米伍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健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祝 花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1、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2、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3、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4、第九十四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5、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6、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7、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适用8、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9、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