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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1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王某某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王某某

案由

网络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1297号原告罗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罗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倘军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海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原系朋友关系,自2015年4月起被告陆续多次在公司、深夜发短信给原告,并在其微信朋友圈发文捏造称原告私生活不检点等。其中,被告于2015年11月12日左右发信息给二人共同友人称原告在外从事性服务工作,“做小姐”,并将其发给他人的该文字信息截图给原告,多次深夜打电话羞辱原告。此外,被告于2015年12月5日在其微信朋友圈及微信通讯录中的所有联系人群发信息称“某帅哥怎么想的,都离过两次婚的女人,在金融行业谁都可以睡的女人那么在乎,你真的缺女人呀”。被告多次捏造虚假信息,恶意诋毁原告,向不特定多人披露原告隐私,侮辱原告,损害原告及其男友的感情,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并删除其微信朋友圈中���原告有关的内容;恢复原告名誉,消除影响,公开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通过被告微信朋友圈发文和向其微信通讯录中的所有联系人群发信息陈述其所发关于原告不利内容为诽谤诋毁原告并进行赔礼道歉;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原系同事、朋友关系。原告提供的微信截图显示:12月6日16:34分(年份不详),一微信账号(微信名称不详)发布信息“两个个女人,喝点小酒,开心!我不希望你和罗某某你一样,背叛我!带你赚钱无所谓,但是感恩的心必须有”,该信息并配有三张照片。在该信息下部有显示有评论,显示为“王某某”的评论内容分别为:12月6日16:37分:罗某某,就是贱像;12月6日16:40分:不要像罗��某一样,找了一个某催收部的人,威胁我,我怕你了吗,你不就是某水汇打飞机的女人吗?既然你男人觉得无所谓,你们就过吧;12月6日16:59分:她是某催收部某的女人某不在乎,他被多少男人搞,他觉得开心就好;12月6日17:01分:某的催收部的,某,该是多大量的,在一个同行那里床上伤的罗某某,他觉得挺有成就感。微信名为“3月×姐×××××××××××*”的于17:32分(年月日不详)在微信朋友圈发布一条信息称“某催收部的帅哥,不知道怎么想的,去同行床上抢来了罗某某,还那么珍惜,前几天打算晚上杀我的,我真心不知道,某帅哥怎么想的,都离过两次婚的女人,在金融行业谁都可以睡的女人那么在乎,你真的缺女人呀?”,从原告提供微信截图看,该信息共有15条评论,其中“3月×姐×××××××××××*”的评论有9条,涉及到原告罗某某的有:17:35分:“3月×姐×××××××××××*”称:“你们问某催收部的某是不是真的,某去同行床上伤的罗某某”;11分钟前:“3月×姐×××××××××××*”回复3月初××网××哥:“你也想问她是不是洗澡的,是不是某打飞机的,是不是我叫她来做的金融行业的。”审理中,原告陈述,从去年6月份,双方就没有联系过也没有说过话,其不清楚因何事与被告发生纠纷,其没有添加被告王某某的微信,被告王某某发布的微信内容均是别人告诉的,被告王某某的微信名称为:××网×姐、3月×姐×××××××××××*、王×,现在被告已经将涉及到原告的微信内容删除,其没有在某水汇上班,被告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和隐私权。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刘某、邓某、万某某、牟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名誉权的事实。证人刘某陈述,其与原告系男女朋友关系,见过一次被告王某某,和被告吃过一次饭,之前添加过被告的微信,但是后来删除了,不清楚被告的微信名称,添加微信时直接就备注了王某某的名字,其以及朋友和王某某都是同行,2015年10月份左右,当时其已经将被告王某某微信给删除了,其朋友看到被告王某某的微信朋友圈内容就截图向其转发,该微信内容说原告是做小姐的,还说我从同行另外朋友处把原告抢过来的。证人邓某陈述,其与原告系同行,不认识被告王某某,其没有被告王某某的电话号码,也没有添加被告王某某为微信好友,因为其与原、被告均是同行,其就加入了一个微信群,被告王某某在群里发信息还有其他朋友的截图,说原告在某水汇打飞机还说某把原告从同行抢过来,通过朋友圈的评论以及头像可以看出是王某某发布的信息,微信群的名字记不清楚了。证人万某某陈述,其和原告系朋友关系���不认识被告王某某,2015年12月份,其在刘某和其经理处看到聊天内容的截图,一个姓王的说某催收部的某帅哥把原告从同行床上抢过来的。证人牟某某陈述,其与原告系朋友关系,不认识被告王某某,2015年12月初,其在同行微信群里看到朋友圈截图上面说的一些诋毁原告的内容,说原告做小姐等。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已将涉案微信信息删除,故第一项诉讼请求相应变更为被告公开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停止侵害、恢复原告名誉,消除影响;其主张的损失5000元包括律师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原告为此提供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及律师费收费票据。以上事实,有手机截图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自我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微信截图以及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双方间信息往来,可以认定涉案微信账号所发布的涉及原告言论的朋友圈内容系被告所发布。关于微信朋友圈内容是否侵犯原告名誉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微信朋友圈是熟人关系链构成的社交圈,它是微信社交软件上的一项社交功能,用户可以通过朋友圈发布文字、图片等,因此在微信朋友圈发布的信息基于网络平台会在熟人关系之间迅速传播。本案中,被告通过���信朋友圈发布信息并对原告指名道姓,信息中包含“贱像”、“打飞机的女人”、“谁都可以睡的女人”等明显贬损、侮辱他人人格的用语,由于微信朋友圈的相对公开性以及网络信息传播的快速、受众的不特定等特点,无疑会使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导致原告名誉受损的损害后果。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经济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律师费并非侵权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害,原告同时也未提供交通费相应证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以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中综合评定,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停止侵害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方式向原告罗某某赔礼道歉,为原告罗某某恢复名誉、消除影响。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三、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75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该款原告罗某某已经预交,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罗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倘军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