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9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原告庞希站诉被告曹大刚、孙守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希站,曹大刚,孙守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9民初128号原告庞希站,住克山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曹大刚,住克山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孙守德,住克山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庞希站与被告曹大刚、孙守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希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大刚、孙守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6日被告曹大刚从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当时出有借据一份,约定利息2分,被告孙守德作为担保人,约定如果到期不还由担保人偿还,利息从2014年5月6日开始计算。后来二被告未按约定时间3个月还款,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20,000.00元共计70,000.00元,二被告仅偿还了30,000.00元,剩余40,000.00元至今未还,由于二被告拖欠行为致使原告在经济上遭到极大损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40,000.00元,并要求二被告从2015年12月7日按照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庞希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2014年5月6日借据一张。用于证明被告曹大刚借款被告孙守德担保及利息约定的事实存在。被告曹大刚、孙守德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也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由于被告曹大刚、孙守德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分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曹大刚欠原告庞希站本金及利息共计40,000.00元及被告孙守德担保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证据的认定,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6日被告曹大刚从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并出具借据,约定按月利息2分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3月。2015年8月被告曹大刚还原告庞希站30,000.00元,其中本金10,000.00元、利息20,000.00元〔本金50,000.00元×月利率0.02×20个月(2014年5月6日至2016年1月6日)﹦20,000.00元〕,现尚欠40,000.00元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曹大刚与原告庞希站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曹大刚借款、被告孙守德担保事实存在,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曹大刚在借款到期后未全部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曹大刚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曹大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孙守德承担连带责任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大刚于本判决生效时给付原告庞希站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利率2分时间从2016年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孙守德对上述判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0元,减半收取400.00元,由被告曹大刚负担,被告孙守德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耿春梅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并按规定缴纳申请执行费。逾期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