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5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陕西豫克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豫克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负责人王国祥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5民初454号原告陕西豫克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王纪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飒,陕西骊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负责人王国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炳海,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朦元,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陕西豫克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豫克瑞公司”)与被告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宏大西安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毛云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豫克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飒、被告江苏宏大西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炳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豫克瑞公司诉称,2013年11月我公司塔机租赁安装于江苏宏大西安分公司澜泊湾建设项目施工7号楼工地,租赁费每月23500元,并且双方签有合同。2014年10月23日该工程塔吊使用结束停工,合同履行完毕,但江苏宏大西安分公司至今只支付7号楼塔机租赁费70000元,拖欠我公司塔机租赁费200600元。2014年8月我公司塔机租赁安装于江苏宏大西安分公司澜泊湾建设项目施工5号楼工地,租赁费每月22800元,并且双方签有合同。2015年8月3日该工程塔吊使用结束停工,合同履行完毕,但江苏宏大西安分公司至今只支付5号楼塔机租赁费140000元,拖欠我公司塔机租赁费124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塔机租赁费324600元。被告江苏宏大西安分公司辩称,答辩人因承建临潼区澜泊湾项目需要,租赁被答辩人塔吊。2014年10月29日下午4时许,在7号楼塔吊使用完毕,将塔吊构件装车时,吊车操作员操作不当致使小钩从吊臂顶端坠落,将在吊臂下施工的卓越公司员工王凯砸中,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发生后,答辩人迫于各方压力,与死者家属达成代为垫付赔偿协议书,代为赔付死者家属各项费用人民币630000元。2014年11月16日临潼区安监局出具《西安市临潼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10.29”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理决定》,认定被答辩人对事故负一定责任。据此,被答辩人应按确定的责任比例将其应承担的赔偿款项主动支付答辩人,被答辩人拒绝支付。本案中答辩人扣留被答辩人款项属于依法行使留置权,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返还该留置物。再次,答辩人已就“10.29”生产安全事故向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答辩人支付垫付费用。本案中,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返还该留置物明显需要以该案审理结果为依据。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恳请依法中止本案诉讼,待该案审结后再恢复本案诉讼。且被答辩人未履行到期债务,即要求答辩人返还留置物无任何依据,恳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原告将其塔机租赁给被告在西安市临潼��澜泊湾项目部7号楼工地使用,双方签有《塔吊租赁合同》。合同中,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合同第五条约定:“采用月租制,不足一月按天计费,月租金为23500元/台/月”,第2项租金支付:“租赁费每月结算一次,在次月20天内付清上月租赁费”。第3项设备租赁收费起始日期为:“乙方安装调试经当地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或者收到甲方启用通知单计取租赁费,乙方接到甲方停机通知拆除塔吊后,甲方通知停机时间为终止计费时间”。同时约定“乙方设备退场时,全部租费付清”。2013年11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塔吊/施工电梯启用通知单”通知原告:“澜泊湾7号楼工程现已开工,所使用的(塔吊)于2013年11月8日开始使用,租赁费于2013年11月8日开始计算”。2014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塔吊/施工电梯报停通知单”,通知原告:“塔吊于2014年10月24日��止使用,(塔吊)租赁费于2014年10月23日下午截止,以后不再产生租赁费用”。以上证据表明原、被告间租赁塔吊起止时间为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共计10个月又17天,租赁费共计270452元。被告分别在2014年6月支付原告40000元,同年10月支付了30000元,7号楼租赁费下欠200452元。2014年8月被告租赁原告塔机用于西安市临潼区澜泊湾5号楼建设,双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安装合同”,租赁费为每月22800元,租赁费计算方法与工程结算等与澜泊湾7号楼方式基本一致。2014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塔吊/施工电梯启用通知单”,2015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塔吊/施工电梯报停通知单”。原、被告间5号楼租赁塔吊起止时间为:2014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租赁费共计263720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在2014年11月支付35000元、2015年1月支付45000元、2015年6月支付20000元、2015���9月支付40000元,5号楼共计支付140000元,下欠123720元。2016年1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塔机租赁费人民币324600元,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赁费324172元(其中7号楼200452元,5号楼123720元)。被告对澜泊湾5号楼租赁费结算无异议,对已给原告支付了租赁费共计210000元无异议。对7号楼认为启用通知单时间有涂改,启用时间应从西安市临潼区安监局事故处理报告上确认的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0月23日为准计费。对于被告所述,原告述称,塔吊租赁行业塔吊租费均以承租方向出租房出具的启用、报停通知单上的启用、报停时间为准计算,7号楼塔吊被告于2013年11月8日口头通知原告正式启用计费,于2013年11月16日向原告补开了启用通知单。至于启用通知单中所有的涂改内容都是被告所为,与原告无关。审理中,本院针对该事实要求被告提供支持其辩称的原始相关记录等证据,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原始相关证据支持其所称7号楼启用起止时间。审理中,被告称其因“10.29”生产安全事故要求原告支付垫付费用,已依法向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该案正在审理之中,故被告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对本案中止诉讼。由于原、被告双方意见差距较大,致调解协议未能达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塔吊租赁合同、塔吊启用通知单、塔吊报停通知单、《西安市临潼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10.29”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理决定》、代为垫付赔偿协议书、民事权利转让书、转款凭证、收条等证据载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租赁法律关系事实明确,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对澜泊湾5号楼租赁原告塔吊产生的租赁费下欠123720元事实无异议,因此该租赁费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清偿。被告在澜泊湾7号楼租赁原告塔吊启用和报停均有被告向原告发送的通知单予以证明,对于被告在2013年11月16日发送的“塔吊/施工电梯启用通知单”中的“涂改”及“所使用的(塔吊)于2013年11月8日开始使用”时间明显在通知之前的问题,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该通知单上进行了涂改;被告请求应当按照《西安市临潼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关于“10.29”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理决定》事故调查记载的:2013年12月31日登记使用,在2014年10月23日报停这一期间作为7号楼租赁塔吊计费,由于实际启用和报停都是由被告下发通知,被告因未能提供相关原始证据否定该事实,故对澜泊湾7号楼租赁原告塔吊启用通知单上的启用时间应予采信,其中产生的租赁费原告要求支付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请求中止本案审理,因���就安全事故追偿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审理亦不影响其追偿权诉求,中止诉讼请求原由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之原由,故其中止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应当继续审理。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给陕西豫克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塔机租赁费324172元(其中澜泊湾项目部5号楼租赁费123720元,7号楼租赁费2004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9元,由江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云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贾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