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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执复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廖��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山东蓝帆化工有限公司,上海广典科技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李久鑫,白琬,上海南方讯典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广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群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执复39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XX。委托代理人:赵京京,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站,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申请执行人:山东蓝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法定代表人:庞军航,董事长。被执行人:上海广典科技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李久鑫,董事长。被执行人:李久鑫。被执行人:白琬。被执行人:上海南方讯典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李久鑫,董事长。被执行人:北京广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法定代表人:杨海鹰,董事长。被执行人:北京群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法定代表人:郭宇辉,总经理。申请复议人XX不服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淄博中院)(2015)淄执异字第14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淄博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蓝帆化工有限公司(下称蓝帆化工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广典科技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上海广典公司)、李久鑫、白琬、上海南方讯典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南方讯典公司)、北京广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北京广典公���)、北京群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XX提出书面异议称,其持有上海广典公司34%的股份,上海广典公司为北京广典公司的控股公司。但上海广典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久鑫向本案申请执行人蓝帆化工公司借款时未与异议人沟通,其行为也未经股东大会讨论,异议人对借款事实不知情。故异议人不应对李久鑫的单方行为负责。此外,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57号判决书,判定李久鑫归还异议人借款本息共计2775万元,本案若执行李久鑫的财产与异议人生效判决的实现相冲突。据此,异议人要求淄博中院中止本案的执行程序,暂缓将上海广典公司的股份和北京广典公司的股份给付蓝帆化工公司,解除对上海广典公司的股份和北京广典公司的股份的查封。异议人为证明自己主张,��交以下证据:上海广典公司章程,证明XX为上海广典公司的股东;北京广典公司的工商登记及公司章程,证明上海广典公司是北京广典公司的股东;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343号民事判决书及上诉状、法院传票,证明XX与李久鑫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尚在审理程序中。淄博中院查明,本案的执行依据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淄博中院(2014)淄商初字第19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上海广典公司偿还蓝帆化工公司借款本金3000万元并支付利息338万元,被执行人北京广典公司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本案于2014年8月12日进入执行程序后,淄博中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上海广典公司、南方讯典公司、李久鑫、白琬持有的相关股权。其中,上海广典公司持有的北京广典公司1120万元的股权于2015年5月12日拍卖成交���买受人为本案申请执行人蓝帆化工公司。其余股权因无人竞买而流拍。淄博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淄博中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淄商初字第19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本案的借款人为被执行人上海广典公司,包括北京广典公司在内的其余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淄博中院据此查封被执行人持有的相关股权并无不当。异议人XX主张其对借款事实不知情,故执行上海广典公司和北京广典公司的财产会损害其合法权益,这实质是对执行依据不服,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受理范围,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等其他途径解决。此外,异议人认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57号判决书,判定李久鑫归还异议人借款本息共计2775万元,淄博中院若执行李久鑫的财产与申请人生效判决的实现相冲突。但就该项异议理由,异议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即使确有生效法律文书判决本案被执行人李久鑫偿还异议人XX借款2775万元,异议人享有的该项权利性质为债权,而本案申请执行人蓝帆化工公司对本案被执行人也享有合法债权。债权具有平等性,异议人享有的债权不能优先于本案申请执行人蓝帆化工公司的债权而实现,故也不能阻却本案执行。异议人的该项异议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淄博中院遂以(2015)淄执异字第143号执行裁定(下称异议裁定),驳回了异议人XX的异议。XX不服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理由:一、XX对执行行为与实体权利均��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或分别依照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审查,淄博中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裁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二、XX对北京广典公司享有权益,执行上海广典公司持有的北京广典公司1120万元股权,损害其利益。依照XX与李久鑫于2012年5月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的约定,XX应无偿取得北京广典公司10%的股权,该股权的确权纠纷,尚在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因此,淄博中院拟处分的北京广典公司的股权属于权属存在争议的状态。如果继续执行,将有可能侵害XX的合法权益。淄博中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中止执行。三、异议裁定不允许XX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导致了当事人的合法诉权受到侵害,违背法律规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淄博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淄博中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淄商初字第195号民事调解书,依法查封、拍卖被执行人上海广典公司持有的北京广典公司相关股权符合法律规定。二、XX虽是上海广典公司的股东,但不能阻止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如果XX认为李久鑫损害了公司利益,影响了其合法权益,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通过诉讼程序予以救济。其主张淄博中院对被执行人上海广典公司持有的北京广典公司的股权依法查封、拍卖的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应作为案外人有提起异议之诉的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XX与李久鑫于2012年5月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约定,XX应无偿取得北京广典公司10%的股权,该股权的确权纠纷,尚在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如果继续执行,将有可能侵害XX的合法权益。淄博中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中止执行。本院认为,该《借款协议书》只能约束双方当事人,不能对抗第三人,无论诉讼结果如何,都不能阻止淄博中院依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对本案的执行。另,XX所主张存在争议的股权,淄博中院已于2015年5月12日拍卖成交,非因法定情形不得撤销。综上,XX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XX的复议申请,维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淄执异字第143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居山审判员  陈远生审判员  刘书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