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执340、34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来培祥与洪海明、沈叶青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09执340、34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来培祥与被执行人洪海明、沈叶青、俞国庆、嘉兴摩根大饭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的(2015)杭萧商初字第1972、20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来培祥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已受偿3000000元,余款被执行人未履行。现查���,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自愿申请本案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109执340、341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高胜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剑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