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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民终8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哈尔滨众盈综合市场有限公司与徐福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尔滨众盈综合市场有限公司,徐福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民终8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众盈综合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香坊大街副68号-1-1层。法定代表人吕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凤强,黑龙江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福超,哈尔滨市香坊区福超海鲜水产行经营者,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郝美华,黑龙江天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哈尔滨众盈综合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盈市场)因与被上诉人徐福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5)香民一民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以阅卷、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审理此案。上诉人众盈市场的委托代理人袁凤强,被上诉人徐福超的委托代理人郝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于2014年11月18日签订了一份《商铺租赁经营合同》。合同中约定:众盈市场将其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横道街商铺在可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出租给徐福超使用。租赁摊位为A区13、15、16号,营业面积约为33.22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6年1月19日(共计398天),租金为65000元、保证金3000元。合同签订后,众盈市场即将该摊位交付给徐福超装修。众盈市场于2014年12月28日开始营业。2015年1月5日众盈市场因消防检查不合格而停业整顿,共停业52天,并于2015年2月26日恢复营业。徐福超在一审中诉称:双方于2014年11月18日签订商铺租赁经营合同,徐福超租赁众盈市场内摊位经营海鲜、水产、塑料袋。2015年1月5日到2015年2月26日期间,众盈市场由于没有消防安全设施被停业整顿,给徐福超造成巨大损失。现徐福超认为众盈市场消防安全设施仍不符合要求,故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徐福超与众盈市场签订的商铺租赁经营合同;2、众盈市场返还徐福超租金6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3、众盈市场返还徐福超押金3000元;4、众盈市场承担徐福超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2月26日闭店期间的活海鲜损失费7085元、人工费28689.60元、误工费17014.50元、水电费984元;5、诉讼费由众盈市场承担。众盈市场在一审中辩称:徐福超主张解除摊位租赁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合同约定,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徐福超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为:双方于2014年11月18日签订的《商铺租赁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同签订后众盈市场即向徐福超交付了该摊位,徐福超亦向众盈市场交付了租赁费、保证金等费用,故该租赁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徐福超诉请依法解除双方于2014年11月18日签订的《摊位租赁合同》的问题,徐福超据以主张解除合同的依据在于认为被告市场消防设施不合格,但众盈市场已经取得了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故众盈市场并不存在违约的行为,故徐福超要求依法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既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亦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不予支持。关于徐福超要求众盈市场返还租金65000元的问题,因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不符合法定以及约定的解除要件,故对于徐福超要求退还全部租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但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举证情况来看,众盈市场确实存在因消防检查不合格而停业整顿52天的事实,对于上述停业整顿期间的租金,众盈市场应当予以返还。故众盈市场应当返还徐福超租金8492元(65000元÷398天×52天)。关于徐福超要求众盈市场返还押金3000元的问题,因根据双方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约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甲方(众盈市场)应于租赁关系解除且乙方(徐福超)迁空、点清、付清所有应付费用,并且合同双方无异议后,将经营保证金全额无息退还乙方(徐福超)”,故合同约定的返还抵押金的条件尚未成立,故对徐福超要求返还抵押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徐福超主张活海鲜损失费7085元,徐福超在庭审中举示购货合同、名片、销货清单,欲证明鲜活海鲜损失问题,经审查,其提交的购货合同没有签署时间,存在瑕疵,但考虑徐福超从事鲜活海鲜经营,在停业52天情况下,客观会导致鲜活海鲜损失,结合徐福超的购货合同,酌定众盈市场赔偿徐福超鲜活海鲜损失费6300元。关于徐福超主张人工费问题,因徐福超仅提供4份劳动合同,未能提供其雇佣人员工资发放记录、社会保险缴纳记录等相关证据佐证其雇佣人数和雇佣人员工资,对徐福超雇佣人数无法确定,经审查徐福超个体工商户登记材料,2014年12月11日个体工商户申请书记载哈尔滨市香坊区福超海鲜从业人员2人,参考该份登记材料,酌定支持徐福超雇佣人员2人,人工费的计算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计算,即11222.58元(39387元/年÷365天×52天×2)。关于徐福超主张的误工费,徐福超主张其误工费按照营业额计算,因被告市场停业52天,在此期间徐福超无法正常营业,确实会导致营业损失,但损失数额缺乏计算依据,故应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计算损失为宜,即5611.29元(39387元/年÷365天×52天)。关于徐福超主张的水电费,因徐福超未提交证据证明停业期间水电费的缴费情况,故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哈尔滨众盈综合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徐福超商铺租金8492元;二、众盈市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徐福鲜活海鲜损失费6300元;三、众盈市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徐福超人工费损失11222.58元;四、众盈市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徐福超误工费5611.29元;五、驳回徐福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36元(徐福超已预交),由徐福超负担2145.35元,由众盈市场负担590.65元;由众盈市场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与上款一并给付徐福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被告众盈市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徐福超主张活海鲜损失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一审判决认定徐福超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因此,应该驳回徐福超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众盈市场赔偿徐福超鲜活海鲜损失63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判决众盈市场上诉人承担人工费没有事实依据,且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依据个体工商户申请书中记载的从业人员2人,判决众盈市场承担人工费损失11222.58元,程序违法。该份材料没有经过法庭合法质证,因此判决众盈市场承担人工费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判项、第三判项;2、上诉费用由徐福超承担。被上诉人徐福超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举示新的证据。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众盈市场是否应当赔偿徐福超的鲜活海鲜损失及人工费损失。经审查,徐福超在原审中举示的用以证明其因众盈市场消防检查不合格而停业整顿52天期间鲜活海鲜损失的证据,虽然有部分瑕疵,但因众盈市场停业整顿期间势必会发生鲜活海鲜产品的损失。因此,原审法院在结合徐福超的购货合同的前提下,酌定众盈市场赔偿徐福超鲜活海鲜产品损失费6300元并无不当,本院不作调整。因众盈市场停业整顿而发生的人工费损失,亦是原审法院在参考个体工商户申请书后,酌定以2人计算人工费损失11222.58元。以上均系原审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故本院对此不作调整。因此,对众盈市场提出原审判决的海鲜损失及人工费无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1元,由哈尔滨众盈综合市场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松江审 判 员  安红霞代理审判员  张惟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