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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民初字第03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承德市天成防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承德大正筑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市天成防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德大正筑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初字第03115号原告承德市天成防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广民。委托代理人刘广永。委托代理人池海英,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宽城分所律师。被告承德大正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裕临。委托代理人刘恒毅,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承德市天成防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防水公司)诉被告承德大正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正筑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28日、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成防水公司诉称,2012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中央储备粮兴隆直属库新建承德县甲山仓储项目屋面防水、地面防潮施工合同。原告按时、保质按合同约定已完成该项目工程的工程量并交付使用。时至今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08876.60元及利息55413.73元。原告天成防水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大正筑业公司与天成防水公司的工程承包合同;2、经郑某某签字的工程量的明细;3、侯某对账单;4、承德安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证明;5、利息计算明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7、中标通知书;8、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9、河北省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申请表;10、河北省竣工验收备案表;11、工程洽商记录;12、防水卷材检测报告。被告大正筑业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未签订任何合同,双方不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合同上所盖公章并非我单位公章,对此我公司已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另外,郑某某、侯吗均不是我单位员工。被告大正筑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中的公司印章,其印章与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的印章不符。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中央储备粮兴隆直属库与被告大正筑业公司签订了协议书,被告大正筑业公司承建中央储备粮兴隆直属库新建储备仓项目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承德县甲山镇赵家庄村,工期为200天(从2012年3月28日开始施工,至2012年10月13日竣工完成)。工程款打入被告大正筑业公司在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行所开账户。2012年8月13日,被告大正筑业公司又将该工程中的屋面防水、地面防潮工程包给原告天成防水公司。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主要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2012年8月20日至2012年9月15日;工程单价为:1、聚乙烯丙纶复合防水卷材【400克】17元/平米。2、3mmSBS改性沥青防水【聚酯胎-20度】40元/平米。3、4mmSBSSBS改性沥青防水【聚酯胎-20度带页岩】45元/平米;工程质量:乙方必须按施工图纸、工程质量符合防水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7-2002、GB50208-2002;工程款的支付与结算: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给乙方95%工程款,剩余5%保修五年后付清。”该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经对账,被告大正筑业公司尚欠原告天成防水公司工程款308876.60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大正筑业公司与天成防水公司的工程承包合同;2、经郑某某签字的工程量的明细;3、侯某对账单;4、承德安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证明;5、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6、中标通��书;7、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8、河北省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申请表;9、河北省竣工验收备案表;10、工程洽商记录;11、防水卷材检测报告;12、中央储备粮兴隆直属库与大正筑业公司签署的协议书;13、承德直属库资金划转申请审批表;14、大正筑业公司工程资金情况表;15、转账电子回单;16、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中央储备粮兴隆直属库与被告大正筑业公司签订了协议书,被告大正筑业公司承建中央储备粮兴隆直属库新建储备仓项目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承德县甲山镇赵家庄村。2012年8月13日,被告大正筑业公司又将该工程中的屋面防水、地面防潮工程包工、包料包给���告天成防水公司。对于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大正筑业公司辩称所盖公章系假公章,与原告天成防水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本院认为,首先,中央储备粮兴隆直属库与被告大正筑业公司签订了协议书之事实存在,其来往款项通过被告大正筑业公司的账户;其次,中央储备粮兴隆直属库新建储备仓项目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承德县甲山镇赵家庄村,该工程的屋面防水、地面防潮工程由原告天成防水公司具体完成,并经验收合格。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大正筑业公司应当按约定给付原告天成防水公司工程款。原告天成防水公司主张自应付工程款之日起的利息之请求并无不当,应依法予以支持。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承德大正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承德市天成防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08876.6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33.00元,由被告承德大正筑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正贵审 判 员  宫学金人民陪审员  杨志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康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