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4民初00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郭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4民初00438号原告郭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翔,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甲,农民。原告郭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李明担任审判员,公开开庭独任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翔、被告杨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2006年5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9月28日举行结婚典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孩杨某乙,××××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杨某丙。由于婚前相处时间较少,彼此了解不够,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对原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郭某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甲辩称,1、不同意离婚;2、不同意分开抚养子女。原告郭某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婚姻事实。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2、婚生女孩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3、婚生男孩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据2、3均用于证明婚生子女的基本情况。被告杨某甲质证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6年5、6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9月28日举行结婚典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杨某乙,××××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杨某丙,现均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感情尚好,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双方虽因家务琐事引发矛盾,但这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均能豁达谦让,真诚沟通,互敬互爱,互谅互让,互相关心,诚心实意化解原、被告之间的矛盾,慎重考虑婚姻家庭问题,安心居家过日子,原、被告仍能继续共同生活。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郭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松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