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围民初字第4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承德宏源铸造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薛鹏、王金龙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宏源铸造材料有限公司,薛鹏,王金龙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4161号原告承德宏源铸造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树学。委托代理人郭磊。被告薛鹏。被告王金龙。原告承德宏源铸造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薛鹏、王金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晶晶担任审��长并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国晓慧、马天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宏源铸造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鹏、王金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源铸造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6月1日我公司通过鑫森货运配货站使用车主薛鹏所有的货车运送干沙37.5吨,约定运费3750.00元。货到对方公司后我公司通过银行汇款向车主薛鹏支付运费3000.00元,剩余运费750.00元待我公司见收货方在运费结算单签字后再进行结算。后被告薛鹏的司机王金龙持运费结算单来我公司结算运费并向我公司提供了王金龙的个人账号,因我公司核算失误,错误的向被告王金龙帐户再次汇款3750.00元。月底我公司在对账时发现问题,多次和二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我公司多付运费款3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号证据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两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5年6月4日、2015年6月30日向被告薛鹏账户转款3000.00元,向被告王金龙账户转款3750.00元。二号证据鑫森货运证明一份。证明2015年6月1日原告通过鑫森货运由车主薛鹏为其运送干沙37.5吨,运费为3750.00元。被告薛鹏、王金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原告通过鑫森货运配货站使用薛鹏所有的货车运送干沙37.5吨,每吨100.00元,合计运费3750.00元。货到对方公司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车主薛鹏支付运费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剩余运费750.00元待原告见收货方在运费结算单签字后再进行支付。货物运输到指定地点后,被告王金龙持运费结算单到原告处结算运费并向原告提供了被告王金龙的个人账号。因原告公司会计工作失误,错误的向被告王金龙帐户再次汇款3750.00元。后原告多次和二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多付运费款3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本院认为,原告承德宏源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以银行汇款方式分两次重复向被告薛鹏、王金龙支付同一笔运费款的事实清楚,本案足以认定。现原告以原、被告之间形成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运费3000.00元,合议庭认为被告取得的3000.00元没有合法依据,且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故被告取得该笔款项属不当得利,被告应当返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0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鹏、王金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人民币3000.0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审 判 长 许晶晶人民陪审员 国晓慧人民陪审员 马天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铁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