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91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上海泾淼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武汉迅和工业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泾淼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武汉迅和工业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1民初161号原告:上海泾淼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中山西路174号2幢1466室。法定代表人:叶照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饶俊杰,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迅和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13MC地块厂房(莲湖路2号)。法定代表人:贡亦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学红,该公司员工。原告上海泾淼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泾淼公司)诉被告武汉迅和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迅和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泾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俊杰、被告迅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学红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4月6日,原告泾淼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采取了保全措施,查封了担保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泾淼公司诉称:自2013年9月开始,被告迅和公司就委托原告泾淼公司加工组装焊装线设备,双方长期有业务往来。截止2014年4月,双方签订的所有合同原告泾淼公司都已履行完毕,其中有五份合同被告迅和公司只是支付了合同预付款或定金,后期款项尚未支付。2015年12月双方签订对账单,后原告泾淼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迅和公司支付原告泾淼公司人民币132,210元未付款及利息人民币10,411元(按同期银行平均贷款利率计算),共计人民币142,621元;2、被告迅和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迅和公司辩称:被告迅和公司对未付款项金额无异议,但未付款原因有三点,首先其中人民币99,600元原告泾淼公司未开发票,无法结算;其次合同中要求原告泾淼公司需提供被告迅和公司出具的预验收和终验收证明方可结算,因原告泾淼公司未申请验收,无法结算;再次因被告迅和公司客户未验收未向被告迅和公司付款,故被告迅和公司无法与原告泾淼公司结算。经审理查明:原告泾淼公司自2013年12月4日起与被告迅和公司签订了五份《加工合同书》,约定被告迅和公司(甲方)委托原告泾淼公司(乙方)加工组装某焊装线设备,合同对加工范围及技术要求、工期及质量保证、合同金额及付款方式、双方职责等进行了明确具体的约定。原告泾淼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迅和公司仅支付了人民币175,650元。2015年12月25日,经双方财务对账并出具对账单确认,被告迅和公司尚余人民币132,210元未向原告泾淼公司支付。故原告泾淼公司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泾淼公司提交的加工合同书、对账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泾淼公司与被告迅和公司承揽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泾淼公司按照被告迅和公司要求加工、制作零件,被告迅和公司在原告泾淼公司交付后未依约支付报酬,由此酿成本案纠纷。被告迅和公司辩称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泾淼公司加工制作的零件需经过验收方可付款,在原告泾淼公司没有申请验收的情况下,被告迅和公司可以暂停付款的意见,因被告迅和公司已将原告泾淼公司的工作成果提供给第三方使用将近两年,且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原告泾淼公司的工作成果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迅和公司在享有原告泾淼公司的工作成果后,经过合理期限,应当付款,故此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迅和公司以第三方未向其付款而导致其不能依约如期向原告泾淼公司付款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泾淼公司要求被告迅和公司支付加工款人民币132,21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泾淼公司要求被告迅和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10,411元的请求,因合同中约定“到货预验收合格后,乙方(原告泾淼公司)出具全额正式含17%增值税发票,甲方(被告迅和公司)一个月内付款给乙方(原告泾淼公司)占合同总额30%的合同款;余款在验收合格后依据甲方(被告迅和公司)出具的验收合格书在三个月内付清”,而原告泾淼公司在庭审中未针对每份合同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曾经要求被告迅和公司进行预验收,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迅和公司出具相应增值税发票,且原告泾淼公司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曾经要求被告迅和公司出具验收合格证明,无法计算出每份合同被告迅和公司应当付款的准确时间和每份合同的欠款金额,故原告泾淼公司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迅和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泾淼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2,210元;二、驳回原告上海泾淼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5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76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258元,合计人民币2,834元,由被告武汉迅和工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因此款原告上海泾淼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武汉迅和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将其应付款项连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上海泾淼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董 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国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