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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5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刘少敏、张新桥等与李巧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少敏,张新桥,刘思伟,李巧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5民初386号原告:刘少敏,男,1968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原告:张新桥,男,1978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原告:刘思伟,男,1988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被告:李巧梅,女,1966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南省内黄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组织机构代码:87226411-8。代表人:张利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靳文革,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少敏、张新桥、刘思伟与被告李巧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少敏、张新桥、刘思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靳文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巧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少敏、张新桥、刘思伟诉称:2014年12月19日4时,田海亮驾驶被告李巧梅所有的豫E×××××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平青乐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平青乐线286KM+100m处时,驶入逆行,与对向行驶原告刘思伟驾驶的原告刘少敏、张新桥共有的冀B×××××/冀BZP**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思伟及被告李巧梅受伤、田海亮死亡,两车损坏,路面及其他公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海亮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思伟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李巧梅为其所有的豫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刘少敏、张新桥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经济损失,车损227158元,车损评估费5543元,施救费16000元,拆车费及小工费15000元、路产赔偿费8066元、车速鉴定费3000元,共计274767元。其中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李巧梅承担7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赔偿192936.90元。原告刘思伟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有医疗费1854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误工费38885.88元、护理费7705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70590.13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李巧梅承担7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要求被告赔偿66990.36元。被告李巧梅辩称:被告李巧梅所有的豫E×××××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辩称:在确定原告主体资格和被告公司承保车辆驾驶人有合法资质的前提下,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事故责任认定比例进行赔偿;原告车辆的损失系单方委托评估,且价格明显偏高,被告不予认可,要求重新评估,对因此产生的费用被告不承担。原告刘思伟主张的人身损失赔偿,费用明显偏高,被告不是事故的直接侵权人,诉讼费被告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4时00分,田海亮驾驶豫E×××××号重型自卸货车顺平青乐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平青乐线286KM+100m处时驶入逆行,与对向行驶原告刘思伟驾驶的冀B×××××/冀BZP**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思伟及豫E×××××号重型自卸货车乘车人被告李巧梅受伤,田海亮死亡,两车损坏,路面及其它公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海亮(超载)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刘思伟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李巧梅不承担责任。原告刘思伟受伤后在滦南县医院治疗,共住院69天。滦南县医院主要诊断:左锁骨骨折。其他诊断:右手示指玻璃异物存留,头面部外伤,左足软组织损伤,胸部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左肋骨骨折(第二、三肋),治疗休息至2016年5月11日,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约为人民币伍仟元。原告刘思伟系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日工资为145.64元。原告刘思伟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微护理,王微系滦南县双源纺纱厂员工,其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日工资为97.76元。原告刘思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8549.2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450元,误工费20826.52元,护理费6745.44元,交通费400元,共计49971.21元。原告刘思伟驾驶的冀B×××××/冀BZP**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车主为原告刘少敏、张新桥。该车经乐亭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乐亭县价格认证中心交通肇事车物定损,车损为227158元。原告刘少敏、张新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车损227158元,鉴定费5543元,施救费确定为5000元,拆车费确定为7000元,车速鉴定费3000元,赔偿唐山公路路政管理处路产损失8066元,共计255767元。田海亮驾驶的豫E×××××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巧梅,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本院认为: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海亮(超载)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刘思伟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李巧梅不承担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确定本次事故田海亮承担70%的责任,刘思伟承担30%的责任。本案原告刘少敏、张新桥的事故车辆车损鉴定系公安交通部门委托进行,鉴定机构符合规定,鉴定程序及鉴定价格评定标准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刘少敏、张新桥、刘思伟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刘思伟要求的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主张。因田海亮驾驶车辆超载,第三者责任险免赔率为10%,免赔部分损失由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李巧梅承担。被告李巧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思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37971.6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思伟合理经济损失11999.25元70%的90%计7559.53元,上述共计45531.2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少敏、张新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少敏、张新桥合理经济损失253767元70%的90%计159873.21元,上述共计161873.21元。三、被告李巧梅赔偿原告刘思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1999.25元70%的10%计839.95元。四、被告李巧梅赔偿原告刘少敏、张新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53767元70%的10%计17763.69元。上述一、二、三、四项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刘少敏、张新桥、刘思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1844元,由被告李巧梅负担165元,由原告刘少敏、张新桥、刘思伟负担311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於垚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