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4民初9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安与金钟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安,金钟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944号原告李安。委托代理人陈倩,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钟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原告李安与被告金钟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由东升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安的委托代理人陈倩,被告金钟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6日,被告金钟云驾驶案外人金钟鸣所有的临时号牌京F×××××(原京Q×××××)的蓝色轿车沿长江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开医院前,遇案外人王慧勇驾驶原告所有的津K×××××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王慧勇受伤、手机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被告金钟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发生车辆损失1300元、施救费500元、鉴定费1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90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金钟云赔偿损失2800元,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钟云辩称,事故发生无异议,认可原告车辆损失1300元,其他损失不予认可。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提交答辩状,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发动机号为110213031,车架号LGXC14AA0A1197727的比亚迪QCJ7100L。出险时间是在保险期间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若事故发生时本车驾驶员无酒后、醉酒、无证或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吸毒、逃逸、车辆无年检或驾驶证无年检等情形,则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的认定,应以交警的责任认定书为准。原告应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材料及费用单据。原告应提供正式的修理发票和修理明细,同时应交回旧件,否则扣8%的残值。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2、鉴定报告,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车辆损失1300元、手机损失16100元。3、施救费,��明原告产生施救费500元。4、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发生车辆、手机鉴定费900元。被告金钟云质证认为,证据1不予认可,当时原告不在现场,对事故责任无异议,对认定手机损失有异议,当时被告没有看到有手机损失的问题,上面的字是被告签的。证据2手机鉴定结论有异议,车辆损失无异议。证据3、4有异议,与被告无关。被告金钟云提交如下证据:1、照片,证明案外人王慧勇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没有采取制动措施。2、临时行驶车号牌,证明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京F×××××车辆所有人为金钟鸣。3、协议书,金钟云与案外人张洪福的协议书,证明京F×××××系金钟云向张洪福购买。4、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经过年检。5、金钟云驾驶证,证明金钟云具有驾驶资格。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5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被告金钟云驾驶案外人金钟鸣所有的临时号牌京F×××××(原京Q×××××)蓝色比亚迪车辆沿南开区长江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开医院前,遇案外人王慧勇驾驶原告所有的津K×××××车辆,金钟云车辆右侧与王慧勇车辆左侧接触,造成两车车损、王慧勇受伤及手机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金钟云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慧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南开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认定津K×××××车损价格为1300元,原告另支付鉴定费100元、施救费50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对其上述损失进行赔偿。另查,2014年9月7日,被告金钟云与案外人张洪福签订《协议书》,被告金钟云向案外人张洪福购买二手车一辆。该车品牌型号为比亚迪QCJ7100L,发动机号为110213031,车架号为LGXC14AA0A1197727。车主为案外人金钟���,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该车临时行驶车号牌为京F×××××。再查,被告金钟云驾驶的事故车辆由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承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权利。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赔偿有关经济损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已对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即被告金钟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方驾驶员王慧勇无责任。被告金钟云虽对公安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中手机损坏持有异议,但该损失并非原告的财产损失,可另行解决,故本院对公安交管部门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予以确认。被告金钟云应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金钟云��驶的事故机动车已在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先由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金钟云赔偿。根据原告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其车辆损失1300元、鉴定费100元、施救费500元。原告主张的上述经济损失证据充分,其赔偿请求部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赔偿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900元的诉讼请求,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原告应当将该车残值给付被告,如原告不能给付,被告可依法另行解决。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安车辆损失1300元、施救费5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金钟云赔偿原告李安鉴定费100元;三、驳回原告李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金钟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由东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史 玮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