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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行终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唐立华、唐立兵与东明县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立华,唐立兵,东明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行终2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立华,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立兵,农民。委托代理人林晓明,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明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魏琳,县长。委托代理人黄铁军。委托代理人许庆丰,律师。上诉人唐立华、唐立兵因诉东明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行政强制、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菏行初字第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立华、唐立兵的委托代理人林晓明,被上诉人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铁军、许庆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30日,被告县政府就黄五路进行全面升级改造的有关事宜发布通告,该通告第一项称,因道路改造所涉及的拆迁工作,由东明县渔沃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负责,在本通告发布之日起15天内完成。2014年6月1日,办事处又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东明县渔沃街道办事处唐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唐庄村委)与区域内的被拆迁人协商、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支付补偿款项等事宜。对原告的拆迁补偿汇总表显示,其补偿款为355860.5元。唐庄村委与唐立兵(即唐二冰)分别作为甲方、乙方签订了协议书,就养猪场的拆迁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该协议第二项约定:乙方同意在没有大雨及自然条件无法施工情况下,在2014年7月5日前把所有养殖的猪全部迁进新圈,同意把老猪圈全部扒掉交于甲方。该协议第五项约定:如有变故,甲方可以强行扒掉,乙方同意无条件服从以上协议。2014年7月9日,原告唐立兵领取了补偿款355860.5元。原告将养猪场迁往渔沃村委为其提供的比旧猪场土地面积大的新养猪场。后原告自行拆除了四排猪舍中的三排,另一排也被人拆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唐立兵已就养猪场的拆迁与唐庄村委签订协议,处分了相关的权益。如果二原告对此协议有异议,认为协议签订时没有让原告唐立华签字,协议补偿内容有遗漏,应通过协商或诉讼等法律途径首先解决该协议问题,维护自己的权益。二原告在协议已签订生效且原告自行拆除了大部分猪舍、领取了补偿款、协议已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再行起诉请求确认履行协议的拆除行为违法,并要求行政赔偿,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唐立华、唐立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唐立华、唐立兵负担。上诉人唐立华、唐立兵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理由如下:上诉人自2003年起就承包唐庄村位于黄五路边的集体土地建造养猪场。2014年5月,被上诉人县政府的工作人员多次口头通知上诉人,因加宽黄五路,要征收其养猪场。上诉人问征收如何补偿,被上诉人县政府称测量完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后按规定补偿。随后被上诉人县政府组织工作人员到原告的养猪场进行测量。上诉人唐立华对被上诉人填写的补偿汇总表中房子的结构类型、补偿单价、补偿项目等不予认可,不同意拆迁。之后,被上诉人县政府又以唐庄村委的名义,在上诉人唐立华不知情的情况下,与上诉人唐立兵签订了协议,并支付了35万元补偿款。上诉人唐立华对这份协议并不认可,认为补偿过低,并有漏项,而村委也无权代替被上诉人与其签订征收补偿协议。被上诉人县政府不断施压,上诉人只好同意根据补偿数额拆除部分房屋,剩余的房屋要在被上诉人依法支付全部土地征收补偿后才拆除。被上诉人县政府工作人员范建伟于2015年2月14日带人强行将上诉人剩余房屋拆毁。被上诉人县政府的上述行为是典型的违法征收土地行为,并暴力拆迁,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而原审法院不顾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对被上诉人县政府土地征收及强拆违法的诉讼请求避而不谈,所作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依法裁判。被上诉人县政府答辩称,1、涉案养猪场的拆迁是按照拆迁补偿协议进行的,而且是先补偿、安置后拆迁,根本不存在非法、暴力强拆的问题。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的上诉理由,既不符合客观事实,又无证据证实,根本不能成立。2、上诉人唐立兵与渔沃村委从协议签订、履行到养猪场拆迁完毕,二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办事处及渔沃村委提出过异议,而且上诉人唐立华还参与了新养猪场的建设、旧养猪场的搬迁、拆迁工作。因此,其主张对补偿协议不知情、不认可的说法,自相矛盾。涉案养猪场拆迁是二上诉人为履行协议的自行拆迁行为,其主张是被上诉人作出的强拆行为,缺乏事实根据和有效证据,其请求赔偿143万多元属无理要求。3、二上诉人的旧养猪场使用的土地是租赁村委的集体土地,且连续数年未交纳租金。本案是因公共道路拓宽而需要二上诉人的养猪场搬迁、被上诉人对其进行拆迁补偿的行政行为,根本不是二上诉人诉状中称的土地征收行为,其要求适用土地征收的法律规定,不能成立。本案二审中确定的审理重点是:被上诉人县政府是否实施了强拆上诉人猪舍或房屋的行政强制行为;被上诉人县政府是否对二上诉人养猪场项下土地实施了征收行为;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针对审理重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辩论,其主要内容与上诉、答辩内容一致。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关于强拆问题。被上诉人县政府因辖区内黄五路升级改造所涉及的拆迁工作事宜发布通告,指令办事处负责,该办事处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唐庄村委与区域内的被拆迁人协商、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支付补偿款等事宜,唐庄村委根据授权,依法享有上述权利。上诉人唐立兵已就其养猪场的拆迁、安置补偿事宜与唐庄村委达成一致意见签订了协议,领取了补偿款,协议已实际履行,并自行拆除了猪舍,还将其养殖的生猪迁到唐庄村委为其提供的新的养猪场。所以涉案养猪场的拆迁、补偿等事宜均是按照协议依法进行的,不存在非法、暴力强拆问题。故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县政府实施了强制拆迁其养猪场的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关于土地征收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二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是:依法确认被上诉人县政府征收拆迁原告养猪场的行为违法;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县政府赔偿其违法征收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1431546元。但二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对其使用的土地实施了征收行为,且被上诉人县政府亦不认可征收涉案养猪场项下土地行为的存在,故二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依法不能成立。但原审法院对二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未予审理,确有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行政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如前所述,由于二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县政府实施了征收其土地的行政行为,所以不存在违法征收行为。上诉人请求赔偿1431546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法规依据。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上诉人唐立华、唐立兵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琳审 判 员  马新光代理审判员  孙晓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