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肃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董槐国与被告王渊、孔建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煌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北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槐国,王渊,孔建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肃民初字第103号原告董槐国,男,汉族。被告王渊,男,汉族。被告孔建梅,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文生,敦煌市沙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煌支公司。负责人李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煌支公司理赔分部副经理。原告董槐国与被告王渊、孔建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煌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槐国、被告王渊、被告孔建梅的委托代理人郭文生、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秀珍诉称,2015年6月29日15时,被告王渊持C1驾驶证驾驶甘FC56**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肃沙线由南向北行驶4公里处超车时,与被告董槐国驾驶的农用三轮载货车由南向西拐弯处发生碰撞,造成董槐国、严秀珍受伤。肃北县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渊负主要责任,被告董槐国负次要责任。原告严秀珍受伤后,前往肃北县医院、敦煌市医院、肃北县蒙医院进行治疗,后原告做了司法鉴定,被认定为十级伤残,后原告了解到孔建梅系该车车主,故原告认为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56618.66元;2、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2000元;3、判令不足部分由被告按过错责任比例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渊、孔建梅承担。被告王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56618.66元赔偿款过高,超出了原告证据证明的范围,伙食补助、营养费原告计算方法不正确;误工费也不存在,原告已经70岁了,没有劳动能力,因此误工费不应赔付;对原告计算的护理天数也有异议;交通费、住宿费等都应以票据为准,原告必须说明时间和次数;精神抚慰金不能和残疾赔偿金同时计算。被告孔建梅辩称,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孔建梅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因为车号为甘FC56**的丰田牌小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和乘客)、玻璃单独破碎险及不计免赔率覆盖,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赔付,不足部分,按照法律规定及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槐国没有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属于保险范围的理应赔付,但所有的药费和检查费应该提供相应的处方和清单,原告在肃北县蒙医院住院的诊断证明上写的是关节炎,这与此次事故无关,所以对原告严秀珍在肃北县蒙医院的住院费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15时00分许,被告王渊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甘FC56**的丰田牌小轿车沿肃沙线由南向北行驶至4公里处超车时,与被告董槐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注册登记“西安金元”牌农用正三轮载货车沿肃沙线由南向西左拐弯处发生相撞,造成董槐国、严秀珍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肃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肃公交认字(2015)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渊超速行驶、违法超车,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董槐国无证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违法载人且左转弯时未确保安全,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严秀珍无责任。甘FC56**的丰田牌小轿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三者险(赔偿限额3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董槐国于2015年7月11日至7月13日在肃北县医院住院治疗,产生住院医疗费669.26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肃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肃公交认字(2015)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甘FC56**的丰田牌小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单两份及发票两张;3、肃北县医院的住院病历及收费票据;4、庭审笔录。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肃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告王渊超速行驶、违法超车,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董槐国无证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违法载人且左转弯时未确保安全,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严秀珍无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渊、孔建梅依法应对原告董槐国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甘FC56**的丰田牌小轿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董槐国所受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槐国住院产生住院医疗费669.2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按照同一事故中严秀珍与董槐国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确定原告董槐国医疗费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94.71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要区分责任,按肃北县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渊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董槐国负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董槐国医疗费332.19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董槐国全部医疗费共计526.9元。董槐国在医院门诊产生医疗费169.29元和敦煌市敦德堂药店的买药费用467.5元,由于门诊、买药时间均为2016年1月至3月,距事故发生已半年之久,而且没有处方,故本院对门诊产生的医疗费169.29元和药店买药费用467.5元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董槐国赔付医疗费共计536.15元;驳回原告董槐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董槐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呼 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海尔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