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法民初字第03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玉祥与宁生春,钟国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祥,宁生春,钟国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法民初字第03178号原告张玉祥,男,汉族,1965年8月9日出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委托代理人田兴林,男,土家族,1963年12月30日出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被告宁生春,女,苗族,1975年1月26日出生,重庆市彭水县人,住重庆市彭水县。被告钟国军,男,土家族,1975年4月5日出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原告张玉祥诉被告宁生春、钟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宁生春下落不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廖宗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程晓茹、人民陪审员彭洪光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祥及委托代理人田兴林、被告钟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生春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祥诉称:2014年2月7日,被告宁生春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2014年12月30日将款项还清。逾期后原告催促被告还款,但却找不到第一被告,手机也无法联系,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此,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并自借款之日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承担利息至还清时止。故原告将本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5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2014年2月7日至还清为止计息,利息标准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利息的计算方式变更为从2014年1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宁生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被告钟国军辩称:其与原告并不相识,借款的事情也不清楚,借款时其不在场,借条上也没有其签字。原告张玉祥为支撑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支撑自己的主张。证据一、《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宁生春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借款时间是2014年2月7日;证据二、《银行转账收据》一张,证明原告给被告宁生春转账48000元;证据三、《结婚证》复印件一张,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宁生春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证据材料,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被告钟国军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二表示不清楚,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钟国军举示了《银行转账凭证》一组,证明被告宁生春已经偿还了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被告确实付了2万元,但支付的是利息,每月利息按月息4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7日,宁生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张玉祥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还款日到2014年12月30日还清。同时注明证明人杨灰正、杨群华。同日,张玉祥向宁生春账户转入48000元。另查明,被告宁生春、钟国军系夫妻关系。再查明,2014年3月8日、2014年4月8日、2014年5月8日、2014年6月8日、2014年7月8日、2014年8月8日、2014年9月8日、2014年10月8日、2014年11月8日分别向原告偿还了2000元利息,共计1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宁生春达成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宁生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转账交付了48000元,预先扣除了利息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宁生春实际借款的本金为48000元,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宁生春亦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48000元。关于利息的认定问题。虽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从2014年3月至2014年11月,每月8日被告宁生春均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与原告自述的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4%)相吻合,故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4分(4%)。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借款之日至2014年11月8日,被告宁生春已按照月息4分(4%)实际支付了利息18000元,但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过年利率36%,对超出部分应予以抵扣本金。具体计算方式为:2014年3月8日,被告宁生春支付了原告利息2000元,扣除应支付了利息48000元×36%÷12=1440元,剩余的560元用于抵扣本金,剩余本金47440元。2014年4月8日,被告宁生春支付了原告利息2000元,扣除应支付了利息47440元×36%÷12=1423元,剩余的577元用于抵扣本金,剩余本金46863元。2014年4月8日,被告宁生春支付了原告利息2000元,扣除应支付了利息46863元×36%÷12=1406元,剩余的594元用于抵扣本金,剩余本金46269元。2014年5月8日,被告宁生春支付了原告利息2000元,扣除应支付了利息46269元×36%÷12=1388元,剩余的612元用于抵扣本金,剩余本金45657元。2014年6月8日,被告宁生春支付了原告利息2000元,扣除应支付了利息45657元×36%÷12=1370元,剩余的630元用于抵扣本金,剩余本金45027元。2014年7月8日,被告宁生春支付了原告利息2000元,扣除应支付了利息45027元×36%÷12=1351元,剩余的649元用于抵扣本金,剩余本金44378元。2014年8月8日,被告宁生春支付了原告利息2000元,扣除应支付了利息44378元×36%÷12=1331元,剩余的669元用于抵扣本金,剩余本金43709元。2014年9月8日,被告宁生春支付了原告利息2000元,扣除应支付了利息43709元×36%÷12=1311元,剩余的689元用于抵扣本金,剩余本金43020元。2014年10月8日,被告宁生春支付了原告利息2000元,扣除应支付了利息43020元×36%÷12=1291元,剩余的709元用于抵扣本金,剩余本金42311元。2014年11月8日,被告宁生春支付了原告利息2000元,扣除应支付了利息42311元×36%÷12=1269元,剩余的731元用于抵扣本金,剩余本金41580元。故被告宁生春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580元,双方利息已结清至2014年11月8日,现原告要求从2014年1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为以415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以一方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中,被告钟国军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有以上情形的存在,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宁生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生春、钟国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玉祥借款本金41580元及利息(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为以415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玉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120元,由原告张玉祥承担220元,被告宁生春、钟国军承担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廖宗林代理审判员 程晓茹人民陪审员 彭洪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田 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