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民初18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林小青、陈盛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小青,陈盛选,张肇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1836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车站大道***号信合大厦*幢。法定代表人:陈宏强,系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峰,系银行员工。被告:林小青。被告:陈盛选。被告:张肇玛。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小青、陈盛选、张肇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林小青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49604.66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11月13日产生利息及逾期利息为19843.53元,复利为1062.06元。之后所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息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被告陈盛选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张肇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18日,被告林小青、张肇玛与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8511120140032662号《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5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即月利率9‰,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逾期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并约定被告张肇玛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向被告林小青发放25万元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林小青未依照合同规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4月8日,被告林小青尚欠借款本金249604.66元,利息20035.84元,逾期罚息16286.7元、复利2370.09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小青、陈盛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付借款本金249604.66元、利息20035.84元、利息复利(截止2016年4月8日为2370.09元,自2016年4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利息20035.8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5‰计算)及逾期罚息(截止2016年4月8日为16286.7元,自2016年4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3.5‰计算)。二、被告张肇玛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8元,减半收取2679元,财产保全费1873元,由被告林小青、陈盛选、张肇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叶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