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03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文登市正泰电子有限公司与卓达新材料科技集团威海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登市正泰电子有限公司,卓达新材料科技集团威海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3民初290号原告文登市正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龙山路甲78-5号。法定代表人于青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丛强、刘明航,公司员工。被告卓达新材料科技集团威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小观镇山海南路198-1号。法定代表人周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发柱,公司员工。文登市正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电子公司)与卓达新材料科技集团威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达新材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善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泰电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丛强、刘明航,被告卓达新材料公司之张发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正泰电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份,被告自原告处采购电缆计款186310元;2015年1月23日、3月11日分别采购其他物资为1190元、65元,合计1255元。前述款项至今欠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之,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被告计付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卓达新材料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求货款数额无异议,利息应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原告已申请法院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申请解除查封,被告即付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电缆采购合同》一份,其中与本案有关的约定有:电缆等物品金额为186310元;合同签订后,货全部到达被告指定地点后,经被告相关人员按合同约定标准验收合格后付至验收合格总货款的92%,余5%为质保金,余3%为反贿赂保证金,质保期一年内无质量问题的,质保期满经被告确认原告无任何质量、贿赂问题后,被告全额无息支付该笔保证金;产品的质量异议期为30日,异议期自交付被告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履行了供货义务。另查,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23日、3月11日采购原告的其他物资计款1190元、65元,合计1255元。再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罚息利率有如下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电缆采购合同、销货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注: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87565元(186310元+1255元=187565元)有电缆采购合同、销货清单等证据足以证实,且被告亦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进而对原告此方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据此,因电缆采购合同中对逾期付款未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如违约金的计付方式等),且因原告主张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付逾期利息损失的标准不超出中国人民银行的逾期罚息利率的标准,故本院予以认定。另有,按电缆采购合同的约定计息本金应为186310元X92%=171405.20元,而余5%的质保金及3%的反贿赂保证金即186310元X8%=14904.80元不应计息,此外原告主张的此部分货款计息起止时日与电缆采购合同的约定不悖,本院应予支持。再有,因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采购原告的物资计款1190元、于同年3月11日采购原告的物资计款65元皆未约定支付时间,且其双方亦未达成补充意见,故被告依法应当在收到前述物资的同时支付货款,故此前述货款的计息起始日应分别为2015年1月24日、3月12日,而原告主张的物资计款1190元的计息起始日为2015年2月1日属其意思自治,故本院予以认定,其主张的物资计款65元的计息起始日为2015年2月1日,早于前述认定的2015年3月12日,有悖公平原则,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卓达新材料科技集团威海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文登市正泰电子有限公司货款187565元;分别以171405.20元、119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支付原告文登市正泰电子有限公司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6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支付原告文登市正泰电子有限公司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文登市正泰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5.50元,保全费1452元,由被告卓达新材料科技集团威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善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丛紫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