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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于民二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谢润秀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曾繁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润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曾繁智,于都华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赖小林,赖小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于民二初字第129号原告谢润秀,女,汉族,1952年6月26日生,住于都县。委托代理人华晖,江西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赣州太平洋财保公司”)。法定代表人项德葵,总经理。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长岗路**号华城名苑*号楼。委托代理人,邹晓琦,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曾繁智,男,汉族,1977年11月28日生,住于都县。被告于都华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于都县贡江镇雩山大道锦绣嘉园**栋*号店铺。法定代表人:赖小林。被告赖小林,男,汉族,1987年8月5日生,住于都县。被告赖小明,男,汉族,1983年11月15日生,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原告谢润秀诉被告曾繁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于都华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赖小林、赖小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华晖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晓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都华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赖小林、赖小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8日,被告曾繁智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在于都县明德小学路段倒车时,车辆尾部碰撞到行人原告谢润秀,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曾繁智叫朋友顶包自己则逃逸,经于都县交警大队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曾繁智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在于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长达28天,共花费医疗费计23070.64元,并被诊断为右三踝骨折、双侧胸腔出血及肝损害等多处损伤,经于都县中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右下肢三踝骨折术后踝关节僵硬,构成十级伤;内外踝内固定拆除后续费用陆仟伍佰元整,二次术期休息三周;本次损伤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被告曾繁智驾驶的粤B×××××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内。该车系从被告于都华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出,于都县华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将车辆租赁给无驾驶证的被告曾繁智,存在明显过错,被告曾繁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并未主动积极赔偿原告损失,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具状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曾繁智无证驾驶,逃逸,我方对事故发生产生的损失不予赔付;原告不应主张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的标准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天数应按住院天数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需提供发票。此次事故是无证驾驶,不在保险范围内;原告方主张请求并无相应证据支持;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城镇标准,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并无相关负责人的签字。被告于都华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曾繁智、赖小林、赖小明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11时40分许,被告曾繁智持E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在于都县明德小学路段倒车时,车辆尾部碰撞到行人原告谢润秀,造成原告谢润秀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曾繁智叫朋友袁林榕“顶包”。被告曾繁智逃逸。在查清事实后,2015年11月6日,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曾繁智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肇事路段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原告谢润秀无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粤B×××××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赖小明。被告赖小明将该车挂靠在被告华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被告华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将该车租赁给无照被告曾繁智驾驶。该车在被告赣州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合同约定逃逸或无证的,保险公司免责。原告谢润秀受伤后,被送入于都县中医院住院部治疗。经诊断:1.右三踝骨折;2.胸部外伤,双侧胸腔出血;3.肝损害;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于2015年7月2日在腰硬麻下行右踝三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至2015年7月16日出院,住院28天,用去治疗费23070.64元(其中被告曾繁智垫付医疗费8000元),期间购买轮椅580元,拐杖60元,座便椅100元。出院医嘱:1.患肢忌负重三个月;2.定期复查X线;3.后期加强患肢活动功能锻炼;4.中药活血通络治疗;5.不适随诊。2015年11月25日于都中立司法鉴定中心对谢润秀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谢润秀右下肢三踝骨折术后踝关节僵硬,构成10级伤残,内外踝部内固定拆除后续治疗费6500元,二次术期休息3周;本次损伤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90天,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原告谢润秀系农业家庭户口,根据赣州伟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锦绣嘉园管理处,于都县贡江镇城西社区居委会2016年2月16日出具的证明,原告谢润秀自2012年始至今均居住在县城其儿子方景荣购买的房屋处,且提供了其儿子方景荣在县城的房产证佐证。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于都县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赖小林在于都县交警中队的询问笔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的保险单;于都县中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出院证、各项检查报告单;住院收费票据及用药清单;残疾辅助器具收费票据;于都中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鉴定书以及鉴定费发票;于都县仙下乡仙下村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于都县贡江镇城西社区居委会及锦绣嘉园物业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方景荣的房产证;营业执照、证明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曾繁智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肇事路段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谢润秀无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交管部门对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据,且当事人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粤B×××××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赖小明,被告赖小明将车挂靠在被告于都华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后,被告于都华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将车租赁给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被告曾繁智驾驶而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其侵权责任由被告曾繁智承担,被告华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赖小明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由承保肇事车辆之交强险的被告赣州太平洋财保公司在其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曾繁智赔偿,被告于都华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谢润秀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长期跟随儿子在县城居住生活,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有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原告谢润秀已满63周岁,其主张误工费赔偿因证据不足,予以驳回。综上,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治疗费23070.64元(依发票),后续治疗费6500元(依鉴定),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住院28天×20元/天),营养费900元(依鉴定90天×10元/天),护理费7020元(依鉴定60天×117元/天),残具740元(依发票),残疾赔偿金41325.3元(17年×24309元/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合计84615.94元,由被告赣州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2085.3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项下52085.3元),由被告曾繁智赔偿22530.64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6条、第22条、第48条、第4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二)目、第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款、第2款,第19条、第21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第26条、第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谢润秀因本案事故造成损失84615.9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2085.3元,由被告曾繁智赔偿22530.64元(其垫付款8000元可从中抵扣),限本判决生效10日内付清。二、被告于都华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被告赖小明,对被告曾繁智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288元,由被告曾繁智负担,于交款时一并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华继华人民陪审员  彭月香人民陪审员  方伟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荣霞附于都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户名(收款人):于都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于都长征支行账号:14×××57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