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8刑终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李加庆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加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8刑终109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加庆,男,1967年9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仙游县。2007年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2008年8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9月7日刑满释放;2012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汀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龙岩市永定区(原永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第二看守所。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审理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加庆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3月3日作出(2016)闽0803刑初46号刑事判决,判处:一、被告人李加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二、继续向被告人李加庆追缴所盗财物人民币3300元返还给被害人卢某。被告人李加庆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加庆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加庆申请撤回上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加庆撤回上诉。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6)闽0803刑初4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  思  鑫代理审判员 詹  文  富代理审判员 陈  瑜  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桂兰(代)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