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4民初9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温州市明日鞋材厂与谭建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明日鞋材厂,谭建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民初936号原告:温州市明日鞋材厂。投资人:姜群。委托代理人:胡建娥。被告:谭建辉。原告温州市明日鞋材厂与被告谭建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旭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温州市明日鞋材厂的委托代理人胡建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建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明日鞋材厂起诉称:原告系从事鞋跟等鞋材制造、加工与销售的企业。被告于2011年7月28日、8月12日、8月19日、8月22日向原告购买鞋底,共计货款42568.6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推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256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出库单4份,以证明被告尚欠货款42568.6元的事实。被告谭建辉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以庭审出示,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可以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出库单4份,因其中3份购方签字系复写,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该3份出库单金额共计为24394.6元,依法不予以确认,对另外1份出库单金额为18174元,由被告谭建辉签名,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从事鞋跟等鞋材制造、加工与销售的企业。被告于2011年8月19日向原告购买鞋底,计货款18174元,被告谭建辉在明日销售出库单上签名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42568.6元,因其中24394.6元的货款出库单购方签字系复写,原告没有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货款24394.6元,依法不予支持;对余下的货款18174元,证据确凿充分,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建辉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市明日鞋材厂货款1817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4元,减半收取368元,减半收取368元,由原告温州市明日鞋材厂负担208元,被告谭建辉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旭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绵绵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浙江温州瓯海农商银行区府支行,户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诉讼费罚没款专户,帐号:201000121021279000002);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