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刑更10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窦进岛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故意伤害、寻衅滋事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窦进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7刑更1032号罪犯窦进岛,曾用名窦海岛,男,1985年10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金阳新区人,中专文化,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四监区服刑。2010年6月8日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白刑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窦进岛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十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9月13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筑刑一终字第20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9年7月8日起至2023年1月7日止)。2014年1月27日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兴刑执字第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刑期至2021年8月7日止)。2016年4月6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窦进岛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2014年7年至2015年6月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窦进岛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窦进岛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窦进岛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20年10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韩建丰代理审判员 吴 宇代理审判员 缪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肖 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