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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0民初7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北京秀珀装饰有限公司与张禹金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秀珀装饰有限公司,张禹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民初703号原告北京秀珀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富豪村北。法定代表人钟中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佳佳,天津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禹金,无职业。原告北京秀珀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禹金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园媛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7日、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佳佳、被告张禹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已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9月25日。合同到期后,被告因工作繁忙,委托原告工作人员代其在劳动合同上签字,故不同意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且起付时间提前至2014年9月25日,超出被告的请求。被告已享受年休假,且被告系自动离职,依据原告处规章制度,应扣发当月工资及所有补偿,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请准予原告不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9354元、带薪年假工资1363元、2015年9月工资1271元及25%经济补偿金31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津丽劳人仲裁字[2016]第3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争议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二、《销售人员聘任合同》、《劳动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两份劳动合同,第二份劳动合同为续签。三、员工手册、员工手册确认函,拟证明被告对于原告的规章制度完全知晓,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对相关工作制度亦有约定,同时拟证明不应支付被告2015年9月份工资。四、销售代表业绩约定书、工资单,拟证明对于被告的工作内容及指标均有约定,原告完全按照续签的劳动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公积金,被告从未提出异议。五、《秀珀化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拟证明被告对于年休假有明确规定,与法律规定一致。六、关于2015年春节放假安排的通知、邮件发送记录、考勤,拟证明被告已经享受年休假,不应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劳动合同并非被告本人所签,且被告亦未授权他人,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起始时间,被告仲裁当庭进行过变更,带薪年休假工资应当支付,被告并未旷工,原告应支付2015年9月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了下列证据:一、《销售人员聘任合同》、《劳动合同》,拟证明双方于2013年9月26日签订合同,2014年9月2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不是被告本人签字,据此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二、督促函、顺丰速运邮寄凭单,拟证明被告被辞退。三、2015年11月16日仲裁庭审笔录,拟证明未续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起始时间为2014年9月26日。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销售人员聘用合同无异议,劳动合同确非被告本人签字,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督促函没有公章,顺丰速运邮寄凭单不予认可,快件并非原告发出,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可庭审笔录的真实性,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事实理由与诉讼请求不能等同。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认可销售聘任合同,劳动合同并非被告本人签字,故不予认可,不认可员工手册及确认函,从未见过员工手册,确认函不是被告本人签字,认可销售代表业绩约定书及工资单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同时可以证明因被告业务不达标被辞退,邮件发送记录不予认可,并未收到该邮件,邮件发送记录中有顺丰速运邮寄凭单上署名的“马晓燕”,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9月26日入职原告处,岗位为销售,双方签订了销售人员聘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合同到期后,原告处工作人员代被告在续签的劳动合同上签字。被告工资约定为固定工资3000元,如有提成随当月工资发放。在职期间,原告未安排被告休带薪年休假,亦未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及防暑降温费。被告在原告处出勤至2015年9月18日,原告未支付被告2015年9月1日至9月18日期间的工资。2015年9月30日,被告向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津丽劳人仲裁字[2016]第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本案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9354元、防暑降温费400元、带薪年假工资1363元、2015年9月工资1271元及25%经济补偿金318元,驳回了被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劳动合同关系,依法受劳动法律的调整,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于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防暑降温费400元均无异议,本院照准。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一节,被告入职后双方已签订了销售人员聘任合同,原告在原合同期限届满后应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现原告主张经被告授权他人代签劳动合同并无证据证实,原告未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应当承担续订劳动合同的责任。但是,被告以未续签劳动合同为由申诉主张由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并不符合法定支付条件,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一节,劳动者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用人单位应当安排劳动者休带薪年休假,未予安排的,则应当支付劳动者相应的工资待遇,原、被告对核算该待遇的标准并无异议,仲裁裁决确认被告享受该待遇的期间为4日,原告亦无异议,现原告以已安排被告休带薪年休假为由拒绝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提供的员工手册及《秀珀化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中均载明“申请休年假必须提前向直接主管申请”,其自行提供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不足以证实其已安排被告休带薪年休假,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经核算,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应为1090.4元,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并无支付义务。关于2015年9月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一节,原告认可仲裁裁决的期间及数额,现以被告自动离职、违反规章制度为由拒绝支付,但被告既已实际出勤,原告则应及时、足额支付原告该期间的工资,其无故拖欠应当依法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北京秀珀装饰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张禹金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9354元。二、原告北京秀珀装饰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禹金防暑降温费4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090.4元、2015年9月工资1271元及25%经济补偿金318元,共计3079.4元。(第二项执行办法:原告北京秀珀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款交被告张禹金或交本院转被告张禹金领取。)三、驳回原告北京秀珀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张禹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园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鲍树红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共6页,第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