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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0726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钟某与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赣07**民初254号原告钟某。委托代理人欧阳福英,安远县孔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叶某甲。委托代理人赖喜洪,安远县欣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钟某诉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徐海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福英,被告叶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赖喜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份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在安远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告婚前领养一女孩汪某,生于年月日,养女得到了被告的认可。婚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叶某乙。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矛盾不断,原告性格开朗,被告却抱怨原告生活作风有问题,而被告性格内向,沉默寡言,对原告及小孩不理不睬,从不顾原告及小孩身心共同生活已无共同语言,原告于2012年3月份离开被告家至今未回。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两个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某甲辩称,一、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称其自2012年3月份离开家后至今未回,夫妻分居已达三年之久,不是事实,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虽于2012年3月份离开家,但自2013年6月底至2015年农历12月期间每年都会回家,每次回来都会住上一两个月,根本不存在分居三年的事实;二、原告具有婚外与其他男人同居并生育小孩的行为,原告明显具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二)项的过错,假如原告坚持离婚,应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十万元;三、被告患有“肝硬化”、“病毒性肝炎乙型慢性重度”、“胆囊息肉”、“自发性服膜炎”等多种严重,曾三次在赣州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仍需每天坚持服药治疗,而且不能从事体力劳动。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如原告要求离婚,则依法应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帮助;四、汪某虽然是原告婚前与他人所生,但自从一岁多便到了被告家,至今一直由被告抚养,自从婚生女儿叶某丙,两姐妹更是形影不离,如果将两姐妹分开抚养,对小孩的身心健康及成长不利。综上,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钟某与他人生育了一女儿汪某,2008年3月份,原告钟某与被告叶某甲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4月份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后,汪某跟随原、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两人于年月日生育了女儿叶某乙。两人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另查明,被告叶某甲于2015年7月16日经赣州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患有:1、病毒性肝炎乙型慢性重度;2、病毒性肝炎乙型活动性代偿期肝硬化;3、胆囊息肉;4、自发性腹膜炎;5、左肾结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常住人口信息,被告提交的赣州市第五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检查报告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法律规定的男女双方能否离婚的依据,如感情确已破裂,则准予离婚。原告钟某虽以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为由要求离婚,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不予支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两人虽因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只要双方本着相互理解,相互关心,相互信任的态度处理好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彼此多沟通和交流,齐心协力为子女的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家庭环境,两人的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同时,因被告叶某甲经诊断患有,本院希望,原告钟某能承担起做妻子的责任和义务,用心照顾好被告及两个年幼的女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某要求与被告叶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缴交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备注栏注明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徐海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魁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