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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民初字第12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荣泳生,重庆市东山鞋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重庆市东山鞋业有限公司,喻小华,荣泳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12471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旗河沟红黄路1号1幢兴业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0938674-8。代表人张旻,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彦希、张怡,重庆天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东山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龙山工业园区鞋业园,组织机构代码68148837-0。法定代表人喻小华,经理。被告喻小华,男,197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喻小明,男,197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荣泳生,男,197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重庆市东山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山鞋业公司)、喻小华、荣泳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彦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山鞋业公司、喻小华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喻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泳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诉称,2013年9月25日,我行与东山鞋业公司签订《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我行给予东山鞋业公司授信额度390万元,授信有效期为自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11日止;同日,我行与喻小华、荣泳生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由喻小华、荣泳生为前述授信项下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并明确约定了保证范围、保证期间;随后,我行还与喻小华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由喻小华提供其名下房屋作为抵押物为前述授信项下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在前述授信项下,我行与东山鞋业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我行给予东山鞋业公司借款390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逾期利率、违约责任等诸多事项。2014年4月11日,我行依约将390万元借款发放给了东山鞋业公司,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10日,现前述借款早已到期,东山鞋业公司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予偿还,保证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经我行多次催收未果遂至法院要求判令:一、东山鞋业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0万元,并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含借款期内利息、罚息、复利)至本息还清之日【截止2015年6月20日欠付利息(含罚息、复利)200903.26元,2015年6月21日起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五条之约定,对剩余借款本金按借款利率8.4%上浮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所有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按季结息】;二、我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万元以及本案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全部由东山鞋业公司承担;三、我行有权对喻小华抵押给我行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横街x号x栋x-x-x号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105房地证2013字第xxxxx号)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原告有权以该房产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喻小华、荣泳生对东山鞋业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东山鞋业公司、喻小华共同答辩,借款事实属实,对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诉请尚欠借款本金金额及利息金额不持异议,但因东山鞋业公司目前经营比较困难,故希望能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磋商解决纠纷。被告荣泳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东山鞋业公司(申请人)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融资人)签订《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合同编号:兴银渝小企业四部东授字第2013xxx号)载明,本合同项下额度授信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390万元整,授信有效期自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11日止,授信用途为用于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担保包括抵押担保、保证担保。同日,喻小华、荣泳生(保证人)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债权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兴银渝小企业四部东保字第2013xxx号)约定,由喻小华、荣泳生为前述《基本额度授信合同》项下最高本金限额390万元借款(包括但不限於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无论融资人对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保证人均应承担担保合同项下全部保证担保责任并放弃一切针对融资人的抗辩。随后,喻小华(抵押人、申请人)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抵押权人、融资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兴银渝小企业四部东抵字第2013xxx号)载明,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前述《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及其项下所有分合同项下债权,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390万元整,在该最高本金限额内,抵押担保责任及于该最高本金额度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抵押人自愿以房产设定抵押,具体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权与主债务同时存在,主债务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合同项下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诉讼费等。《抵押物清单》写明,抵押房产为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横街x号x栋x-x-x号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105房地证2013字第xxxxx号),随后办妥抵押登记相关手续。前述授信合同及担保合同签订后,在上述授信项下,东山鞋业公司(借款人)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贷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兴银渝小企业四部东流字第2014011号)载明,本合同为前述《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的分合同,本次借款金额计入授信额度。借款金额为390万元整,借款用于支付货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一次性放款的,放款日以借款借据中记载的实际发放日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根据实际发放日定价基准利率和定价公式确定借款利率,借款期间利率不变,借款利率为放款时基准利率上浮40%即借款年利率为8.4%,罚息利率以借款利率为基准上浮一定比例确定,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的,则罚息利率也为固定利率。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和复利的计结息方式与本合同约定的借款计结息方式一致;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全部偿还借款本金,本合同借款约定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包含保证担保、抵押担保,分别以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所载明的权利义务为准。在违约责任部分还约定,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时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2014年4月11日,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依约将390万元借款发放至东山鞋业公司账户,借款借据载明利率为8.4%,期限为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现全部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东山鞋业公司尚欠兴业银行重庆分行未返还借款本金390万元以及截至2015年6月20日止的应付未付利息100865.7元,罚息96915元,复利3122.56元,合计200903.26元。其中,复利3122.56元包括了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4月10日这段期限内以借期内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照罚息利率计收的借期内复利601.11元和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以未付利息、未付罚息及未付复利之和为基数,按照罚息利率计收的相应复利2521.45元。另查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因本案诉讼向重庆天喜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服务费2万元。上述事实,有《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权属登记证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欠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汇款回单等书面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与东山鞋业公司签订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得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在如约发放390万元借款后,东山鞋业公司未按时偿付利息,借款履行期届满后亦未按时返还全部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要求东山鞋业公司返还借款本金39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要求东山鞋业公司支付截至2015年6月20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200903.26元的诉请主张,经查,其中借期内应付未付利息100865.7元、罚息96915元的计算方法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兴业银行重庆分行有权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以未返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按月结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复利问题,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照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故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要求东山鞋业公司支付复利的诉请应予支持。其中,自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4月10日产生的,以未付利息为基数,按照罚息利率计收的复利601.11元,符合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合同中并未明确载明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及复利,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也仅有权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因此,对于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复利,应仅以未按时支付的借期内利息100865.7元为基数,并按照罚息利率12.6%计收,按季结息。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2万元,根据前述合同约定,应由东山鞋业公司承担,本院亦予以确认;喻小华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将其名下相应房产为东山鞋业公司前述债务设立抵押担保,并办妥相关登记手续,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在东山鞋业公司未及时偿债的情况下,有权就相应抵押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喻小华、荣泳生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东山鞋业公司相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明确约定了保证范围与保证期间,故兴业银行重庆分行有权在东山鞋业公司未及时偿债的情况下,要求喻小华、荣泳生对东山鞋业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东山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390万元;二、被告重庆市东山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利息100865.7元;三、被告重庆市东山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罚息(截至2015年6月20日止的罚息96915元,并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390万元为基数,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年利率8.4%上浮50%及计结息方式计收,利随本清);四、被告重庆市东山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复利(截至2015年4月10日止的复利601.11元并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应付未付利息100865.7元为基数,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年利率8.4%上浮50%及计结息方式计收,按季结息);五、被告重庆市东山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万元;六、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有权在前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债权范围内,以被告喻小华名下位于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横街x号x栋x-x-x号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105房地证2013字第xxxxx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七、被告喻小华、荣泳生对被告重庆市东山鞋业有限公司前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39766元、公告费800元,合计40566元,由被告重庆市东山鞋业有限公司、喻小华、荣泳生负担。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已交纳上述诉讼费用,被告重庆市东山鞋业有限公司、喻小华、荣泳生应在履行前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小勇代理审判员  周 游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艳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