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8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卓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刑初203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卓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6)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卓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7日零时20分许,被告人卓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E×××××轿车沿京沪高速公路往北京方向行驶至1151KM附近时发生车辆自燃事故。民警接被告人卓某报警后至现场,发现被告人卓某涉嫌醉酒驾驶,遂安排医务人员抽取其血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卓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卓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卓某当庭供认不讳,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卓某的供述笔录,证人刘某、樊某、李某的证言笔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6)毒检字第630号鉴定检验报告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查获经过。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以上事实。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卓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当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卓某醉酒后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卓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在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