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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2民初8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831马云虎与刘景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云虎,刘景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831号原告马云虎,男,1975年10月2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刘景会,男,197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原告马云虎与被告刘景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树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云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景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1日被告在我手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1.3%,并答应于2014年10月21日还款付息。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绝还款。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3120元,本息合计13120元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景会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欠据1枚,时间2014年2月21日,金额10000元,证明2014年2月21日被告在我手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1.3%,并承诺于2014年10月21日还款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刘景会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并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1.3%,并承诺于2014年10月21日还款付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3120元,本息合计131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景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云虎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3120元(自2014年2月21日按月利率1.3%计算至2016年2月21日),本息合计131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元,减半收取6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树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