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2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李某诉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2414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王某甲。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2年6月,经过原告的朋友王某丙的介绍与被告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前原、被告接触频繁,原告在诚信超市上班,被告经常接送原告上、下班。婚后被告经常打游戏,不务正业,被告的家里也不给看孩子。原告与公婆的关系好。婚后原、被告经常吵架、打架,也报过警。从2015年1月21日开始原、被告分居,在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拉的嫁妆。原告回娘家后,被告及被告邻居、村里干部都没去叫过。第一次起诉离婚被告未到庭,原告不知道什么原因。原告提起离婚的主要理由是被告打游戏、不做饭、不看孩子、也不上班和殴打原告,没有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原、被告婚前的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甲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年××月××日,原、被告在金乡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告婚生一女孩王某戊,王某戊现随原告共同生活。2015年,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审理后认定婚后二人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可,遂于2015年4月27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5年11月26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2015)金民初字第725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接触频繁,应建立起了较牢固的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活中,夫妻感情尚可。因做饭、照看孩子等生活琐事,原、被告滋生矛盾,较大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祥杰人民陪审员 温留敏人民陪审员 卢作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颂颂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