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二初字第01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姚文双、庞传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姚文双,庞传翠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二初字第01452号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燕,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曹立强,该公司员工。被告:姚文双,男,1981年4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庞传翠,女,198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诉被告姚文双、庞传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恒公司委托代理人梁燕、被告姚文双、庞传翠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恒公司诉称:2011年2月27日,中恒公司与姚文双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LGR-112-110092)约定,姚文双租赁中恒公司所有的柳工牌挖掘机一台(机号:BE025008),姚文双于每月15日前向中恒公司支付租金。被告庞传翠向原告出具配偶承诺书,自愿承担共同付款义务。合同签订后,中恒公司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各项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租金。中恒公司多次催要未果,现中恒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姚文双支付原告租金354090.86元及逾期利息148003.6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2年12月8日,后期以354090.8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日),共计502094.55元;2、被告庞传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姚文双辩称:合同是我签的,但配偶承诺书不是庞传翠签的,也不知道谁签的,我只是提供了我们两人的结婚证,所以我认为庞传翠不应当承担责任。另外合同约定三年内机子出现故障,原告会为我们维修,但是我们机子出现故障时,原告并没有派人来维修,华柳公司的姚定强也知道这个事情。被告庞传翠辩称:机子质量有问题,导致我们无法按约付款,且机子质量问题给我们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我方保留向原告追究损失的权利,现原告主张的租金金额过高,希望与原告协商。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7日,中恒公司(出租人、甲方)与姚文双(承租人、乙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第7条约定:乙方承租租赁物须按照表1中记载的日期、金额、支付方式向甲方等额支付租金;租金确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重要参考依据,若本合同期限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调整,则甲方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所调整的同等幅度进行调整……合同第一条(1)约定:甲方从合同明细表(以下简称表1)中记载的乙方指定的出卖人处购入乙方指定的表1中记载的租赁物,出租给乙方,乙方保证承租该租赁物。第8条约定:(1)本合同期限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甲方且甲方是租赁物的唯一所有权人……(5)乙方应严格按照租赁物使用说明书或操作手册使用租赁物,不得使用不合格人员操作租赁物,并保证租赁物处于完好运营状态,负责租赁物的保管、维修、维护、保养并承担其全部费用。如需更换零部件时,除事先得到甲方的书面同意外,必须使用出卖人提供的零部件进行更换;因维修、维护和保养对租赁物进行的任何更换、添附或更新的零部件、装置和服务,自动成为租赁物件的组成部分并免费转归甲方所有……第16条约定:(1)乙方在租赁期满并且清偿完毕本合同下的所有债务后,乙方有权行使在本合同下乙方拥有的购买租赁物的选择权。购买价格为本合同表1记载的期末留购价格;(2)乙方按本合同第16(1)条规定支付留购价格后,即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3)本合同在租赁期满或者因解除而终止时,或者甲方基于本合同要求返还租赁物及相关证明文件(包括但不限于租赁物登记证件、维修保养记录)时,除了租赁物正常损耗或甲方认可的情形外,乙方应自行承担费用立即对租赁物恢复原状,将租赁物送交至甲方指定地点予以返还,运送租赁物所需的必要费用由乙方负担……第19条约定:(1)下列情况之一发生时,视为乙方违约:①乙方未按期支付租金的;②乙方无正当理由而明确向甲方表示其将不履行本合同,或者甲方有确凿的证据证明乙方在本合同履行期限到来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而乙方又不愿增加提供必要的履约担保或增加提供的履约担保不足以保证合同履行的;③乙方违反本合同其它条款,经甲方首次书面通知后3日内仍未采取措施纠正的。(2)若乙方违约,甲方有权:①向乙方追索本合同项下乙方应付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逾期利息、全部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以及其他本合同相关的应付款项;②解除本合同,取回租赁物(包括但不限于租赁物、行驶证件、维修保养记录),要求乙方偿付本合同项下乙方应付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逾期利息、全部未到期租金以及其他与本合同相关的应付款项,并要求乙方赔偿损失;③采取法律允许的其他救济方式。(3)如甲方收回租赁物,甲方有权根据租赁物收回时的状况直接处理租赁物,乙方在此声明并保证对处理结果不提出任何异议。(4)乙方与任何第三人所签订的任何合同项下发生违约事件或者乙方在其与第三人签订的任何合同项下未能支付其所欠款项,并且此种情况有可能会严重不利地影响乙方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甲方可以立即采取本合同第19(2)条规定的措施。(5)虽然甲方采取前述措施,并不因之免除本合同规定的乙方其它义务,且乙方应当承担甲方采取该等措施所支出的相关费用,该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该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第23条约定:(1)本合同一经签订乙方即按照表1记载的金额向甲方支付租赁保证金(以下称“保证金”),作为履行本合同一切义务的担保.保证金应在本合同签订日由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该保证金在租赁期满、乙方未发生违约的情况下归还乙方或当乙方所有应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总金额小于保证金金额时,保证金可以自动冲抵应付的全部或部分。多余的保证金(如有)将退还乙方。(2)保证金不计利息。(4)因乙方违反本合同导致本合同终止时,无论乙方同意与否,保证金将不予退还。第24条约定:乙方怠于支付租金、其他本合同相关费用时,或者甲方为乙方垫付费用后乙方怠于偿还该垫付款时,乙方应从应付金额的支付日或垫付日的次日起至还清为止按照表1记载的逾期利率向甲方支付逾期利息。合同第四条(2)乙方应在表1中记载的验收之日内自行负责对租赁物进行检查验收。乙方应在验收之日内出具《租赁物验收证明书》给甲方,《租赁物验收证明书》出具之日为租赁物交付日。如验收内乙方没有出具《租赁物验收证明书》给甲方,则视为乙方认可租赁物已经交付并验收合格,验收日即为交付日。双方在合同明细表(表1)中约定:租赁物为挖掘机一台(机型:CLG920D、机号:BE025008),总价款为808000元,出卖人为安徽华柳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租赁物验收日为2011年2月27日,租赁期限为36个月,租赁物期末留购价格为500元,租金首付款为40400元、月租金为23554.14元,月租金的支付日为起租日下月15日及以后的每月15日,逾期利息按照逾期金额日千分之一计收,租赁保证金为40400元、保险费为23316元。合同签订当日姚文双在中恒公司出具的租金计算表及还款计划表上签字,确认其租金支付期限为2011年4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月还款金额为23554.14元。另姚文双于当日向中恒公司出具租赁物验收证明书一份,确认收到合同中约定的挖掘机。合同签订后,姚文双向中恒公司交纳租金首付款40400元、租赁保证金40400元、手续费7676元、保险费23316元,合计111792元。后期租金姚文双只于2011年4月15日支付23400元、于2011年4月25日支付156元、于2011年6月13日支付22998.46元、于2011年6月22日支付0.65元、于2011年8月15日支付23073.16元、于2011年9月19日支付22881.1元、于2011年9月21日支付2.28元、于2012年2月13日支付27224.43元,共119736.08元,剩余租金姚文双并未依约支付。中恒公司于2012年12月8日将上述挖掘机收回。本案审理过程中,中恒公司减少利息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三倍的标准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中恒公司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租金计算表、融资租赁还款计划表、租赁物件验收证明书、结婚证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中恒公司与被告姚文双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还款计划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中恒公司依约交付了挖掘机,姚文双应依约支付租金。截止2012年12月8日中恒公司拖回机械之日,涉案机械均由姚文双租赁使用,姚文双应按约定的期限及金额支付该期间租金。中恒公司主张姚文双仅支付租金119736.08元,尚欠租金354090.86元,姚文双抗辩称其另向华柳公司销售人员姚文马交付了租金30000元,但中恒公司不予认可,且姚文双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姚文双另抗辩称机械存在质量问题,且其仅使用机械一年,应从尚欠款中扣除其已支付的首付款、手续费、保险费和履约保证金等费用,中恒公司不予认可,且姚文双对其关于机械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要求用首付款、手续费冲抵尚欠租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鉴于姚文双缴纳了租赁合同期限内三年的保险费23316元,而其实际使用机械只满21.3个月,该期间保险费应为13795元,剩余保险费9521元应用于冲抵尚欠租金,另姚文双缴纳的40400元履约保证金亦应用于冲抵租金,故对中恒公司要求姚文双支付租金354090.86元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304169.86元。至于逾期利息,双方约定姚文双未按约支付租金的,按逾期金额的日千分之一计收利息,该标准过高,现中恒公司主张姚文双自拖欠租金之日起,以应付租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三倍的标准支付利息,未超出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截止2012年12月8日,姚文双应支付利息36634.97元,后期利息应以304169.8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三倍的标准支付至款清之日止。中恒公司主张庞传翠已出具配偶承诺书,要求庞传翠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姚文双及庞传翠均辩称该配偶承诺书并非庞传翠本人出具,但均未提出对该配偶承诺书中“庞传翠”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且姚文双与庞传翠系夫妻关系,本案租赁关系发生在姚文双与庞传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中恒公司要求庞传翠对上述姚文双应偿还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文双、庞传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金304169.86元及利息36634.97元(2012年12月8日之后的利息,应以304169.8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三倍的标准支付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9220元,由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833元,由被告姚文双、庞传翠负担63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 辉代理审判员 漆梦圆人民陪审员 王富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敏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