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3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与蒋亚红、陈晓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蒋亚红,陈晓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民初16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住所地天台县赤城街道人民东15号。代表人:王崇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文辉,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亚红,女,199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被告:陈晓伟���男,197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与被告蒋亚红、陈晓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亚红、陈晓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诉称:2014年1月10日,第一被告蒋亚红向原告申请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第一被告在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后,填写了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个人申请表。第二被告陈晓伟在上述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申请表中保证人一栏签名,并声明愿意为第一被告担保,对被保证人在上述协议项下的全部金穗贷记卡债务���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被告应向原告交纳年费、工本费等费用,本合约涉及到的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见《收费标准》;准贷记卡账户内存款余额不足支付时,被告可在授信额度内透支,透支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透支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等。第一被告的申请经原告审查批准后,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88的金穗准贷记卡一张。第一被告使用该卡进行了透支。截至2015年10月20日,被告共欠透支本息合计人民币20713.21元(其中贷款本金人民币19887.68元、利息825.53元)。对上述欠款,第一被告未按约偿还,第二被告未履行保证义务。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蒋亚红偿还中国农业银行金准穗贷记卡至2015年10月20日的透支本息,共合计人民币20713.21元(其中贷款本金人��币19887.68元、利息825.53元)以及支付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的利息。2、判令第二被告陈晓伟对第一被告蒋亚红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蒋亚红、陈晓伟未答辩。原告为了证明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1、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行长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证明原告及被告的主体资格。2、金穗准贷记卡申请表以及领用合约,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记卡,双方签订合约及被告开卡并消费的事实。3、账户详细信息和业务凭证、综合对账单,证明被告领用信用卡消费并透支并欠款的事实。被告蒋亚红、陈晓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与被告蒋亚红之间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被告蒋亚红在使用信用卡之后应当按照领用合约的规定承担归还原告透支款本息的责任。现因被告蒋亚红持卡消费后拖欠部分透支款本息未付,原告要求被告蒋亚红偿还拖欠的透支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晓伟在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中保证人一栏签字,自愿对被保证人(被告蒋亚红)在上述协议项下全部金穗贷记卡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晓伟对被告蒋亚红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蒋亚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9887.68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10月20日的利息为人民币825.53元,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陈晓伟对上述项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20元,由被告蒋亚红、陈晓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帐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周激扬代理审判员 张修峰人民陪审员 谢俭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恬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