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商初字第27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与钟巧、盛云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钟巧,盛云飞,应凤明,浙江中亚木业有限公司,浙江龙世达彩印有限公司,浙江诺丰彩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2753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住所地兰溪市丹溪大道308号。法定代表人:金庆洪,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帆,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员工。被告钟巧。被告盛云飞。被告应凤明。被告浙江中亚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马涧镇毛塘村。法定代表人钟巧,执行董事。被告浙江龙世达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室北苑街道经发大道460号。法定代表人应凤明,执行董事。被告浙江诺丰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兰江街道夏荷路100号。法定代表人应旭丹,执行董事。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为与被告钟巧、盛云飞、应凤鸣、浙江中亚木业有限公司、浙江龙世达彩印有限公司、浙江诺丰彩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巧、盛云飞、应凤鸣、浙江中亚木业有限公司、浙江龙世达彩印有限公司、浙江诺丰彩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诉称,被告钟巧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并于2015年2月16日签订了《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8月12日止,年利率8.96%,被告逾期还款期间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因被告违约而造成原告为实现债务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兰溪市盛云飞、应凤鸣、浙江中亚木业有限公司、浙江龙世达彩印有限公司、浙江诺丰彩印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五份,约定由该五被告对被告钟巧在2015年2月16日至2017年2月15日止的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6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60万元划入双方约定的账户。但是被告钟巧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归还借款本金,各担保人也未履行代偿义务。由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钟巧归还贷款本金599102.8元及利息19211.8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16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被告盛云飞、应凤鸣、浙江中亚木业有限公司、浙江龙世达彩印有限公司、浙江诺丰彩印有限公司对被告钟巧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当事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及担保的事实。被告钟巧、盛云飞、应凤鸣、浙江中亚木业有限公司、浙江龙世达彩印有限公司、浙江诺丰彩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并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钟巧于2015年1月21日向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借款并签订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8月12日止,年利率8.96%,逾期还款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由原告分别与被告盛云飞、应凤鸣、浙江中亚木业有限公司、浙江龙世达彩印有限公司、浙江诺丰彩印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五份,约定由被告盛云飞、应凤鸣、浙江中亚木业有限公司、浙江龙世达彩印有限公司、浙江诺丰彩印有限公司对被告钟巧发生在2015年2月13日至2017年2月12日止的最高额本金限额为人民币60万元的债务及其利息、罚息、违约金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897.2元,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与被告钟巧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钟巧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民事义务。同时,被告盛云飞、应凤鸣、浙江中亚木业有限公司、浙江龙世达彩印有限公司、浙江诺丰彩印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因此被告盛云飞、应凤鸣、浙江中亚木业有限公司、浙江龙世达彩印有限公司、浙江诺丰彩印有限公司应在其保证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借款本金599102.8元及利息19211.8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16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付);二、被告盛云飞、应凤鸣、浙江中亚木业有限公司、浙江龙世达彩印有限公司、浙江诺丰彩印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事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83元,保全费4520元,共计14503元,由被告钟巧、盛云飞、应凤鸣、浙江中亚木业有限公司、浙江龙世达彩印有限公司、浙江诺丰彩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燕人民陪审员 童华兵人民陪审员 吴竹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胡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