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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诸相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张新福与吴培军、刘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福,吴培军,刘晓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相民初字第331号原告张新福。被告吴培军。被告刘晓红。原告张新福与被告吴培军、刘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培军、刘晓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该款经原告催要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违约金2000元。被告吴培军未应诉、未答辩。被告刘晓红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被告吴培军、刘晓红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张新福现金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该款于2014年7月1日之前还清,逾期承担违约金2000元。”,被告吴培军、刘晓红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形成纠纷,原告于2014年7月3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吴培军、刘晓红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吴培军、刘晓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吴培军、刘晓红偿付原告张新福借款5万元、违约金2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诉讼保全费5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按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奎友审 判 员  李银刚人民陪审员  王庆堂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丁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