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81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丁某某诈骗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1刑初44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女,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1月27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31日对被告人丁某某取保候审。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某在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期间实际养猪600头,为享受惠民政策虚报饲养生猪数量,与中航安盟保险公司签订2000头育肥猪保险,2015年11月骗取“防灾减损费”人民币5040元。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涉案金额均已返还。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姚某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保险凭证,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罚没款专用票据,常住人口查询,涉案人员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防灾减损费,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丁某某系投案自首,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赃款已返还等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此款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张晓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钰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