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03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与舟山市和津大酒店有限公司、林小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舟山市和津大酒店有限公司,林小燕,陈安全,周云云,闻卫娣,余家璋,余显,杨国民,叶继平,韩传旺,周波,林小莉,徐宝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3民初114号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住所地定海区新城商会大厦合兴路85号、89号、93号。负责人谢存鹏,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良玉,浙江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舟山市和津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新津路7号和津苑3幢1301室。法定代表人徐宝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林,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小燕。被告陈安全。被告周云云。被告闻卫娣。被告余家璋。被告余显。被告杨国民。被告叶继平。被告韩传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季建刚,上海圣瑞敕(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波。被告林小莉。被告徐宝荀。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与被告舟山市和津大酒店有限公司、林小燕、陈安全、周云云、闻卫娣、余家璋、余显、杨国民、叶继平、韩传旺、周波、林小莉、徐宝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良玉、被告闻卫娣到庭参加诉讼,其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被告闻卫娣名下位于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亲亲家园秋月坊2幢1单元401室房产以及被告闻卫娣与杨国民共同共有的位于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古墩路829号1004室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1日,被告舟山市和津大酒店有限公司因购材料及设备需要资金,遂向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勾山支行(以下简称勾山支行)申请借款500万元,经审核后勾山支行同意其借款请求。5月12日,勾山支行与被告林小燕、陈安全、闻卫娣、杨国民、徐宝荀签订合同号:982132014000010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前述各被告为被告舟山市和津大酒店有限公司自2014年5月12日至2016年4月20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大写)陆佰万元正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主要约定:抵押自愿以其所有的财产作为抵押财产,为债权人向债务人舟山市和津大酒店有限公司自2014年5月12日至2016年4月20日融资期间内最高额限额6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融资限额是指最高融资余额不得超过最高限额,但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融资限额的部分仍在抵押担保的范围;抵押财产为余显、余家璋名下的坐落于舟山市普陀区勾山街道蒲东路55号和津广厦501、502室商业用房,被告陈安全名下的坐落于舟山市普陀区勾山街道三岔路8号和津广场一区110室商业用房,被告闻卫娣、杨国民名下的坐落于舟山市普陀区勾山街道蒲东路55号和津广厦711室商业用房,被告周云云名下的坐落于舟山市普陀区勾山街道三岔路8号和津广场二区103室商业用房,被告林小燕名下的坐落于舟山市普陀区勾山街道蒲东路55号和津广厦1101、1102、1107、1108室商业用房;抵押担保范围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5月16日,原告与被告舟山市和津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合同982112014000335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舟山市和津大酒店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68‰;借款按季结息,借款人应在每季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逾期付息视为违约,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本合同所发生公证费用、诉讼费用、评估费及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叶继平、韩传旺、闻卫娣、余家璋、周波、林小莉、林小燕、徐宝荀共同向原告出具书面《保证函》一份,承诺自愿为被告舟山市和津大酒店有限公司融资债权伍佰万元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理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等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自融资之日起至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同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林小燕、陈安全、周云云、闻卫娣、余家璋、余显、杨国民在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了不动产他项权证。5月26日,原告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舟山市和津大酒店有限公司履行交付贷款5000000元的合同义务。之后,被告舟山市和津大酒店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0日、12月20日、2015年6月20日清偿三笔到期贷款计300000元本息,但对2015年12月20日到期贷款100000元本息未依约清偿。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讨,各被告均以各种借口予以敷衍,延续至今。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舟山市和津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林小燕、陈安全、周云云、闻卫娣、余家璋、余显、杨国民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被告叶继平、韩传旺、闻卫娣、余家璋、周波、林小莉、林小燕、徐宝荀共同向原告出具书面《保证函》均合法有效,但被告舟山市和津大酒店有限公司未依约履行清偿到期贷款本息的合同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余显、余家璋、陈安全、闻卫娣、杨国民、周云云、林小燕、叶继平、韩传旺、周波、林小莉、徐宝荀对上述借款本息未履行抵押人、保证人的代为清偿义务,各被告的行为亦构成违约,故应承担违约责任。基于各被告的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根据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一、被告舟山市和津大酒店有限公司清偿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700000元,支付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12月20日止利息106022.65元,12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11.52‰计收的利息;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0000元;二、原告对被告余显、余家璋名下的坐落于舟山市普陀区勾山街道蒲东路55号和津广厦501、502室商业用房,被告陈安全名下的坐落于舟山市普陀区勾山街道三岔路8号和津广场一区110室商业用房,被告闻卫娣、杨国民名下的坐落于舟山市普陀区勾山街道蒲东路55号和津广厦711室商业用房,被告周云云名下的坐落于舟山市普陀区勾山街道三岔路8号和津广场二区103室商业用房,被告林小燕名下的坐落于舟山市普陀区勾山街道蒲东路55号和津广厦1101、1102、1107、1108室商业用房不动产抵押物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叶继平、韩传旺、闻卫娣、余家璋、周波、林小莉、林小燕、徐宝荀对上述借款本息和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十三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闻卫娣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2015年9月20日前的利息,本金金额变更为460万元,利息要求被告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月利率11.52‰计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借款申请书和股东会同意融资申请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舟山市和津大酒店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500万元的事实;二、《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附抵押物清单,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林小燕等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为借款人600万元债务提供抵押的事实;三、保证函一份,拟证明被告林小燕等人自愿为被告童智平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舟山市和津大酒店有限公司交付借款500万元的事实;五、房产证、他行权证,拟证明抵押人与原告就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六、公证书两份,拟证明就本案所涉抵押合同的签订和抵押手续的办理,周云云、余家璋、余显委托徐宝荀代为办理的事实;七、收贷收息和还贷情况,拟证明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况;八、中国银监会舟山市监管分局关于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勾山支行更名为新城支行及新城支行公章启动的通知,拟证明2015年12月10日,勾山支行更名为新城支行,2016年1月13日起,新城支行公章正式启用的事实。被告闻卫娣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请和证据材料无异议,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其他被告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另查明,被告余家璋、余显、周云云委托徐宝荀在《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抵押物清单上签名。2015年12月10日,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勾山支行名称变更为新城支行,新城支行公章于2016年1月13日起启用。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8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舟山市和津大酒店有限公司、林小燕、陈安全、周云云、闻卫娣、余家璋、余显、杨国民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被告叶继平、韩传旺、闻卫娣、余家璋、周波、林小莉、林小燕、徐宝荀出具的保证函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向被告舟山市和津大酒店有限公司发放贷款的义务,其未按约支付借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舟山市和津大酒店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60万元,并自2015年12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11.52‰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8万元,结合本案的标的、浙江省律师费收费标准等,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林小燕、陈安全、周云云、闻卫娣、余家璋、余显、杨国民以其所有的抵押物为上述债务设定有效抵押,原告有权实现抵押权。被告叶继平、韩传旺、闻卫娣、余家璋、周波、林小莉、林小燕、徐宝荀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舟山市和津大酒店有限公司所负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舟山市和津大酒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借款本金4600000元、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1.5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舟山市和津大酒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0000元;三、若被告舟山市和津大酒店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就被告余显、余家璋名下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勾山街道蒲东路55号和津广厦501、502室房产(担保债权数额为28万元、50万元)、陈安全名下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勾山街道三岔路8号和津广场一区110室房产(担保债权数额61万元)、闻卫娣名下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勾山街道蒲东路55号和津广厦711室房产(担保债权数额55万元)、周云云名下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勾山街道三岔路8号和津广场二区103室房产(担保债权数额140万元)、林小燕名下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勾山街道蒲东路55号和津广厦1101、1102、1107、1108室房产(担保债权数额为28万元、50万元、38万元、50万元)进行拍卖、变卖等依法变价后的价款按照抵押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叶继平、韩传旺、闻卫娣、余家璋、周波、林小莉、林小燕、徐宝荀对被告舟山市和津大酒店有限公司所负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88元,减半收取2294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944元,由被告舟山市和津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叶继平、韩传旺、闻卫娣、余家璋、周波、林小莉、林小燕、徐宝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5888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帐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五条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四)担保的范围。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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