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3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刑初214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甲,江西商务大厦项目部工地保安。2015年12月12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12月12日因本案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9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6)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书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被告人付某甲与欧某(另案处理)应聘到本市西湖区站前路200号江西商务大厦项目部工地从事保安工作,位于工地大门口右边的小房子即为两人平时值班和居住的场所。同年12月10日21时至23时30分,被告人付某甲与欧某伙同万某、章某、雷某、熊某(均未满十八周岁,并另案处理)等人在上述其工作和居住地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及甲基苯丙胺(冰毒)。当晚23时30分许,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来到案发地检查,在工地门口抓获正欲逃离的被告人付某甲及欧某等8人,公安民警随后在小房子里间茶几上查获吸毒工具1套和尚未吸完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物品1小袋0.1克。经司法鉴定:上述查获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物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经现场尿样与甲基苯丙胺试剂相检测:被告人付某甲及欧某、万某、章某、雷某、熊某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鉴定文书、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欧某、万某、章某、雷某、熊某、张某、付某乙、陆某、潘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付某甲的供述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容留多名未成年人在其工作和居住场所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文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建勇 百度搜索“”